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10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火珍诉张宝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火珍,杨炳忠,张宝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火珍,女,195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溶(系徐火珍之女),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忠,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被告:张宝坤,男,194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徐火珍因与被上诉人杨炳忠及原审被告张宝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火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所盖印章是打印的,违反法律;二、一审偏信被上诉人说法,相关事实查明有误;三、一审进行释明、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请涉嫌违法;四、一审判决没有记载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涉嫌隐匿事实;五、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炳忠辩称,上诉人完全是无理取闹,被上诉人已支付了房款,也对《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了认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宝坤未陈述答辩意见。徐火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由杨炳忠、张坤宝签名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中的房屋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下同)71,208.8元;2.判令杨炳忠返还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金额为71,208.8元的三室一厅的房屋给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人即徐火珍与张宝坤。一审期间,徐火珍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书”载明,其现将起诉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你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杨炳忠返还上海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由杨炳忠庭审笔录第7页第12行所称),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金额为71,208.8元的三室一厅的房屋给夫妻共同共有人徐火珍、张宝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徐火珍与张宝坤于1972年3月登记结婚。徐火珍与杨炳忠的配偶系姐妹。二、1994年6月9日,原松江县公证处出具(1994)沪松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张宝坤出资71,208.80元参与松江县九亭镇集资造房,于1994年3月14日由上海XX公司分得坐落在“松江县九亭集镇西北转角四层楼集资住宅房中的四〇二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6.84㎡等。1997年6月2日,张宝坤与杨炳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宝坤以价款71,208.80元将系争房屋出让给杨炳忠;张宝坤的房屋所有权自协议见证生效之日起归杨炳忠所有等。次日,原松江县九亭镇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出具《房屋转让协议见证书》。随后,系争房屋即由杨炳忠使用,其发票联亦由杨炳忠持有。2012年11月10日,杨炳忠在《XX镇XX地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作为被拆迁人签字。该协议载明的“拆迁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九亭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上海B有限公司”,房屋“现权利人”为“杨炳忠”,房屋坐落为“XX公路XX弄XX号XX室”即系争房屋。“上海A有限公司”、“九亭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上海B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落款“拆迁实施单位”处载有“陈忠耀、张勇良”的签名。三、2013年10月14日,张宝坤以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而杨炳忠作为该房屋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系争房屋的上述补偿协议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补偿协议无效,系争房屋归张宝坤所有。在该案审理中,徐火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亦即(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513号案件(以下简称2513号案件)作出驳回张宝坤、徐火珍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7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上述2513号案件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5年5月6日,一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2014)松民三(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重6号判决),驳回了张宝坤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7日,一中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宝坤、徐火珍对重6号案件判决的再审申请。期间,在审理上述重6号案件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向徐火珍作了其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分案处理,其可另案提出相应主张的释明等。四、现徐火珍以其诉称事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在庭审中要求徐火珍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所称房屋的坐落位置。徐火珍称,“没办法明确”。而杨炳忠则称,是“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同日,一审法院对徐火珍作如下释明:张宝坤与杨炳忠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其可在释明后五日内根据上述释明的内容变更诉讼请求等。2016年11月2日,徐火珍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书”。该请求书载明,其现将起诉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你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杨炳忠返还上海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由杨炳忠庭审笔录第7页第12行所称),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金额为71,208.8元的三室一厅的房屋给夫妻共同共有人徐火珍、张宝坤”。为此,一审法院通知徐火珍于2016年11月17日到庭,告知徐火珍一审法院已收到其递交的上述申请,该申请书仅对原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询问其对原第1项诉讼请求是何意见?徐火珍则称,“我方需要时间考虑”。鉴于此,一审法院要求其于同月21日前提出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应当根据一审法院释明的合同有效的内容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若逾期未提出,视为其仅对原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该“变更”未按一审法院释明的合同有效的内容提出,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系由张宝坤在与徐火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购得。根据婚姻法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可以认定系争房屋曾为徐火珍与张宝坤的共同财产。但是,根据重6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张宝坤在购买系争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售予杨炳忠,杨炳忠向张宝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据此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而徐火珍又与杨炳忠的配偶系姐妹关系。截止至2513号案件涉讼之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尤其是徐火珍对系争房屋由杨炳忠占有使用提出过异议。因此,有理由相信徐火珍对张宝坤将系争房屋售予杨炳忠是知情并同意的。现徐火珍以张宝坤与杨炳忠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为由,进而主张张宝坤与杨炳忠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即便张宝坤转让系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亦不应认定张宝坤与杨炳忠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而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徐火珍据此主张张宝坤与杨炳忠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依法亦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徐火珍作了如上释明。一则,徐火珍对其第1项涉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再次指定期间未作变更。二则,徐火珍在一审法院首次指定期间虽“变更”了其第2项诉讼请求,但其根本没有按一审法院释明内容作“变更”,仍坚持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定主张返还系争房屋。徐火珍该项所谓“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其该项原来的诉讼请求如出一辙,仅系将原来主张返还的房屋位置予以了确认,认可了杨炳忠庭审中有关系争房屋坐落位置的意见。鉴于此,对徐火珍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徐火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徐火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徐火珍与张宝坤于197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已生效的重6号判决中系记载“原告张宝坤与被告杨炳忠均确认双方是连襟关系”,一审仅凭该记载认定“徐火珍与杨炳忠的配偶系姐妹”尚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节关于身份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张宝坤于1994年通过参与九亭镇集资造房而得,而此时间节点处于张宝坤与徐火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当时应属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一、上诉人关于确认张宝坤和杨炳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上诉人要求杨炳忠返还本市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称,张宝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上诉人与杨炳忠恶意串通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故主张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并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张宝坤与杨炳忠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另一方面,上诉人二审中称,因被上诉人未付钱,张宝坤不同意签该《房屋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将该协议夹在一堆合同中拿给张宝坤签字,故张宝坤随便就签了一些合同。姑且不论上诉人的该说法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仅就内容而言,该说法显然与其起诉时所谓的“恶意串通”大相径庭,故本院对其说法难以采信。此外,从本案事实看,张宝坤与杨炳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经原松江县九亭镇法律服务所见证,随后,系争房屋即由杨炳忠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发票联也由杨炳忠持有。本院认为,徐火珍与张宝坤作为夫妻,双方对家庭重要财产的取得和处分理应知情,然而,在张宝坤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2513号案件诉讼前的6、7年时间里,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张宝坤和徐火珍对杨炳忠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所谓系争房屋给杨炳忠免费使用的说法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有理由相信徐火珍对张宝坤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杨炳忠是知情且同意的。综上,徐火珍以张宝坤与杨炳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即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为由,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两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就前项规定所涉情形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即便张宝坤转让系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也不能以此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鉴于此,上诉人以违反上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由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诸项理由均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然而,上诉人并未按一审法院释明内容作出变更,只是将原先主张返还的房屋位置按照杨炳忠所述的系争房屋坐落位置向法院进行了确认。鉴于上诉人一审、二审始终坚持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并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本院认为,一者,上诉人该项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者,生效的重6号判决认定张宝坤与杨炳忠之间存在房屋转让的约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也属有违诚信之举。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书所盖印章是打印的,违反法律;一审判决没有记载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涉嫌隐匿事实等诸多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火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徐火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兵审 判 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