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465吴研与刘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研,刘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465号原告:吴研,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云,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金湖县。被告:刘正杰,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吴研与被告刘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研的诉讼代理人吴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出差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刘正杰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吴研提供的两份借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8日,被告刘正杰先后向原告吴研借款50000元、3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并在第二次借款借据上注明“此款用于出差”。但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正杰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杰向原告吴研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吴研要求被告刘正杰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研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汶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