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玉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47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萍,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芬,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玉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理赔款34107.2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85.7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日常消费需要,欲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下称“华夏银行”)贷款,因此被告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华夏银行,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原告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4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共贷款80000元用于日常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约定贷款本息被告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并一直拒不偿还。2016年8月22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如约向华夏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4107.2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另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玉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华夏银行,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4年7月4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贷款80000元,年利率8.61%,期限为36个月。贷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5月起开始拖欠贷款。2016年8月22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4107.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代偿债务确认书》、平安信贷对账单、华夏银行出具的被告银行账户流水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玉芬未按时全部偿还华夏银行贷款,原告依据与投保人即被告张玉芬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赔偿保险金34107.21元后,即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损失34107.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但被告实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损失34107.21元、支付违约金8185.7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34107.21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2元,减半收取428.66元,由被告张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凡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