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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本英与兰容莉陶铭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英,王永柯,兰容莉,陶铭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284号原告:李本英,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柯,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兰容莉,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陶铭中,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茂生,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本英与被告王永柯、兰容莉、陶铭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华、被告陶铭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柯、兰容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736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永柯、兰容莉作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以17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陶铭中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陶铭中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陶铭中说他的朋友王永柯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借款20万元,经陶铭中劝说和保证下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和6月3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给被告王永柯(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月息2分),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永柯称工程还差钱要求再借10万元,否则原来借的10万都难以偿还,原告又从其哥哥处借了73600元给王永柯,王永柯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永柯未作答辩。被告兰容莉未作答辩。被告陶铭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陶铭中对10万元的借款是清楚的,后来的7万多元是原告与被告王永柯产生的,陶铭中不清楚,当时出借条时陶铭中在场,是对还款时间和借款事实作见证;陶铭中在借条上签字是以在场人的名义签的,不是作为担保人;即使作为担保人,本案保证期间应该为2016年4月3日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已经过期,保证责任消灭,所以陶铭中不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陶铭中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本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时销户登记、李本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王永柯、兰容莉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当庭质证,被告陶铭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载明的“担保一半”字样有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本英和被告陶铭中的陈述以及经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柯因资金周转需要借钱,经被告陶铭中介绍,原告李本英于2014年5月24日和2014年6月3日分别从银行取款40000元和60000元借给被告王永柯。2015年2月,被告王永柯再次向原告李本英借款,原告李本英于2015年2月23日向李本明借款100000元后借给被告王永柯73600元。被告王永柯向原告李本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本英现金173600(拾柒万叁仟陆佰元正),2015.10.3日还清。王永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陶铭中在下方签名捺印。因原告李本英要求被告陶铭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永柯在被告陶铭中的签名前注明“担保一半”并注明陶铭中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柯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李本英于2017年6、7月找到被告陶铭中,要求其协调王永柯还款,但被告王永柯仍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王永柯与被告兰容莉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柯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李本英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永柯借款逾期后未偿还,现原告李本英要求其偿还借款17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李本英陈述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永柯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以17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永柯借款时与被告兰容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永柯的个人债务,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容莉对被告王永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陶铭中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虽然“担保一半”四个字是王永柯书写,但并不能证明陶铭中不知道王永柯所作的添加,陶铭中辩解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原告李本英持有该借条,知道担保人为陶铭中的情况下,未在担保期间的6个月内即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要求被告陶铭中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陶铭中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陶铭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柯和被告兰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本英借款1736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本英对被告陶铭中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王永柯、兰容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安屏代理审判员  吴桂黎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