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浩、延安市宝塔区潍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潍盛工贸有限公司,郑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9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康乐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潍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法定代表人盛杰,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浩,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坬居民区***号院*号。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浩、延安市宝塔区潍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6)西莲证经字第8784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浩、延安市宝塔区潍盛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748310.39元,并承担本案案件执行费9883元。经查被执行人郑浩名下有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以被执行人郑浩下落不明、车辆无法查找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9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汪成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