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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淑芳、龙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淑芳,龙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芳,女,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孟庆彬,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纪寿冕,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蒋冬雨,均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张淑芳因诉被申请人龙口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3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淑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训诫书以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证据,不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因被申请人缺少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被申请人批准私自离开龙口市,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未予以纠正,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393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案中,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张淑芳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申请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被申请人批准私自离开龙口市,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烟台市公安局查获后训诫。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训诫书以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被申请人批准私自离开龙口市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龙公(芦)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淑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淑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