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罗清禄与邱永宏、彭玉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禄,邱永宏,彭玉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527号原告:罗清禄,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邱永宏,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彭玉珠,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罗清禄与被告邱永宏、彭玉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宏、彭玉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清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永宏、彭玉珠支付罗清禄钢材款、水泥款共计53,000元。诉讼过程中,罗清禄变更判令邱永宏、彭玉珠支付罗清禄钢材款、水泥款共计53,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邱永宏、彭玉珠支付罗清禄钢材款、水泥款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罗清禄在清流县经营建筑材料生意期间,邱永宏、彭玉珠因建筑工程需要向罗清禄购买钢材、水泥等。2012年1月,经双方结算,邱永宏累计欠罗清禄相关款项53,000元,为此邱永宏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罗清禄收执。出具欠条后的第一个月,邱永宏支付了欠款3,000元。后罗清禄多次催收无果。邱永宏、彭玉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邱永宏、彭玉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罗清禄提交的欠条和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清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笔录》、《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永宏与彭玉珠系夫妻关系。2010年间,邱永宏承包清流县余坊村村部工程建设,因施工需要向罗清禄购买水泥和钢材。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邱永宏累计欠罗清禄货款51,048元。罗清禄诉至本院,要求邱永宏支付货款51,048元。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判决邱永宏偿还罗清禄货款51,048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邱永宏负担。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罗清禄向本院出具收条以屏蔽邱永宏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日,邱永宏向罗清禄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罗清禄材料款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邱永宏,代签(彭玉珠),2016.08.31。”现罗清禄以邱永宏、彭玉珠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罗清禄自认,在出具欠条后的第一个月,邱永宏向其支付了欠款3,000元。本院认为,罗清禄与邱永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邱永宏出具的欠条是在法院判决书的基础上双方就欠款数额达成的新的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的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罗清禄要求邱永宏支付50,000元,应予支持。彭玉珠与邱永宏系夫妻关系,彭玉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清禄与邱永宏对该笔欠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彭玉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邱永宏、彭玉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永宏、彭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罗清禄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邱永宏、彭玉珠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邱永宏、彭玉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人民陪审员 余毅光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孔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