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马秀娟与俞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娟,俞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037号原告:马秀娟,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俞春伟,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马秀娟与被告俞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因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被告俞春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本人俞春伟(XXXXXXXXXXXXXXXXXX)向马秀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4.8日之前归还。”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马秀娟银行卡转账,本人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金额叁万元整(¥30,000)。”当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018的银行卡存入30,000元至被告尾号为4303的银行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当天交付被告30,000元,被告当场返还原告4000元,该4000元系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春伟向原告马秀娟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案中,原告自述3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俞春伟后,被告俞春伟随即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6,000元,被告俞春伟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26,000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俞春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2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俞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秀娟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50元,由原告马秀娟负担73元,被告俞春伟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