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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冯仁全与钟加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全,钟加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226号原告:冯仁全,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钟加胜,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冯仁全与被告钟加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仁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加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仁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加胜支付拖欠冯仁全的工资12000元;2、判令钟加胜支付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为钟加胜提供劳务,在重庆市江北区金科太阳海岸社区做泥工工作,包括为该小区X-X的房屋做泥工和为钟加胜做零工。其后钟加胜因拖欠报酬所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我的劳务费12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但到期并未支付。据我所知,钟加胜为“天古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我是受钟加胜雇佣的,我与“天古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钟加胜出具前述欠条后,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加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仁全受雇于钟加胜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1月18日,钟加胜向冯仁全出具《欠条》,载明:今日欠到冯仁全泥工2013年-2014年做工金科太阳海岸X-X做包工做砖135平方×55元=7425元;129-2做点工19个×250元=4750元,总计付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付清。该《欠条》付款人处由钟加胜签字确认。现冯仁全以钟加胜未按期支付前述劳务报酬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予以支付。冯仁全与钟加胜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冯仁全举示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钟加胜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应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冯仁全泥水工资12000元,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冯仁全要求钟加胜支付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仁全支付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加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冯仁全交纳,被告钟加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冯仁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毕 毅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