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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455号自诉人李起,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纺织路。被控告人: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经理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拒执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李起以被告人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并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与自诉人李起达成了和解,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起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传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自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