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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爱军与武汉辉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军,武汉辉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622号原告叶爱军,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刘勇、肖洋,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辉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朝全、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爱军诉被告武汉辉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阳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完成办证义务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为122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叶爱军与被告辉阳置业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公路旁辉阳·凤凰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商品房。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款497000元,买受人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97001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地产初始登记,在90日内办理土地分割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退还已付房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2016年9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年11月29日,案涉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至今被告未能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爱军与被告辉阳置业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辉阳置业应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本案裁决后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况尚未可知,原告可视被告履行义务情况选择违约责任的主张方式,同时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性考虑,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后续部分可另行主张。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3667.5元(497000元×0.01%元/天×275天=13667.5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如果未依约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则应承担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部分责任,但被告在交房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已交纳该款项,相应后果不应归责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辉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叶爱军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的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13667.5元;二、驳回原告叶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武汉辉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大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