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林、赵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林,赵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528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卫,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肖林,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赵跃,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钟山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肖林、赵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林、赵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林偿还县联社贷款本金余额299959.31元,自2014年12月29日到2017年7月24日所欠利息81686.97元,本息合计381646.28元(2015年7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8.4562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赵跃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因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林于2013年7月29日向县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30万元,2015年7月28日到期,现贷款余额为299959.31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6375‰,逾期月利率8.45625‰。该笔借款由赵跃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肖林、赵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肖林与县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县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双方约定该笔贷款月利率5.6375‰,逾期月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4562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县联社龙场信用社将该笔贷款打入肖林名下账户。该笔贷款由赵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县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县联社龙场信用社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至2017年7月24日止,肖林尚欠县联社贷款本金299959.31元,自2014年12月29日到2017年7月24日利息81686.97元,本息合计381646.28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肖林、赵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借款人肖林既然如期、如数收到县联社支付的贷款,就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赵跃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县联社诉请偿还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959.31元、自2014年12月29日到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81686.97元,本息合计381646.28元。201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由肖林按8.45625‰的月利率支付;二、赵跃对前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计3512元,由肖林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