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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452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平、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余卫清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孟定方向往云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羊惙线K17+0米处时遇王天学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县幸福镇幸福街往云县幸福镇干坡村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天学、乘车人当场死亡,李天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余卫清、王天学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赣C×××××车辆支付修理费4000元。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双方无���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承担其全部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及司机的合法证件,核实事发时是否有效,否则我公司有理由拒赔;二、肇事车辆赣C×××××号在事发时存在超载的违章行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车损的绝对免赔率为5%;三、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仅赔付车损的50%;四、车辆投保了保额为1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因此应扣减1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报案记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三、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4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应提供保单,代抄单无法显示可选免赔额的金额,实际上原告车辆投保可选免赔额的金额为1000元;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对是否有效,否则不予赔偿;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余卫清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孟定方向往云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羊振线K17+0米处时遇王天学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毕羽、李天所)由云县幸福镇幸福街往云县幸福镇干坡村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天学、乘车人毕羽当场死亡,李天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余卫清、王天学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号车花费修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25398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还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事故车辆超载的免赔为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对被告方提出按责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车辆超载,本院对被告方提出扣除5%免赔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为4000-1000-4000×5%=28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28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