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方春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7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方春,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来安县。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春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中午,被害人刘某步行经过被告人张方春位于本区XXX镇XX街X号的家门口,被告人张方春主动搭讪被害人刘某,在交谈过程中了解到被害人刘某欲至本区竹镇镇办事。后被害人刘某离开被告人张方春家至公交车站台,准备搭乘公交车前往竹镇镇。当日13时22分、26分,被告人张方春先后两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承诺顺道送被害人刘某到竹镇办事。当日13时29分,在被害人刘某即将乘坐他人三轮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方春驾驶摩托车至公交车站台,后被害人刘某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前往竹镇镇。行驶一段距离后,被告人张方春以换车为由载被害人刘某返回泉水街道,并将其带至该街道学子街已停止使用且位置较为偏僻的泉水粮管所院内。后被告人张方春让被害人刘某进入其停放在此的皖M×××××依维柯车某,并利用被害人刘某对环境不熟又胆怯不敢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方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监控视频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张方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方春辩称,其没有强迫被害人,是被害人刘某自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中午,被害人刘某(安徽省来安县人)步行经过被告人张方春位于本区XX镇XX街X号的家门口,被告人张方春主动搭讪被害人刘某,在交谈过程中了解到被害人刘某欲至本区竹镇镇办事。后被害人刘某离开被告人张方春家至公交车站台,准备搭乘公交车前往竹镇镇。当日13时22分、26分,被告人张方春先后两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提出自己要去竹镇办事顺道送被害人刘某到竹镇。当日13时29分,在被害人刘某即将乘坐他人三轮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方春驾驶摩托车至公交车站台,后被害人刘某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前往竹镇镇。行驶一段距离后,被告人张方春以换车为由载被害人刘某返回泉水街道,并将其带至该街道学子街已停止使用且位置较为偏僻的泉水粮管所院内。后被告人张方春让被害人刘某进入其停放在此的皖M×××××依维柯车某,并利用被害人刘某对环境不熟且又胆怯不敢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方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未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方春供述的主要内容有:4月中旬一天刚吃过中午饭,半塔镇白云一个女的路过我家门口,她叫我张老板,说她姓蔡,我们闲聊了至少50分钟,我看出她喜欢我的样子,她说要到竹镇办事让我送她。我当时确实要到竹镇办事,我看她走了十分钟的样子,就骑摩托车到泉水转盘找她,她上车后抱着我的腰并用手摸我,头贴在我肩上讲“十年前我就喜欢你了”,我当时感觉很幸福,就原地掉头将车骑到泉水老粮管所里面,在我的依维柯车上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方春辨认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大概12点,自己去竹镇途经被告人张方春家门口,被告人张方春主动与其搭讪,与张方春聊了一会儿后自己就离开准备坐公交去竹镇。后来被告人张方春打电话给自己称他准备去竹镇办事,可以捎带自己一起去,但过了一会自己看他没来,准备坐三轮车走。就在准备走的时间,张方春骑摩托车来了,自己下车坐张方春的车子往竹镇方向走了半里路,张方春讲开大车子去,就骑摩托车带自己回头往泉水方向走,在一个院子的白色大车上,张方春表情凶狠,讲话声音蛮大,对自己喊,让自己把裤子脱了,自己看车上只有两个人,心里害怕。最近来安那边被杀一个人,我听讲是被强奸后杀掉的,停车的地方前面又是一个水塘,我听讲被人玩反抗之后被弄死的多呢,我就不敢反抗了。其陈述另证实,次日上午六时许,自己准备跳塘自尽,后被一个开三轮车的老头救下并将自己送回家。4月28日,其女儿带着自己到派出所报案。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方春就是强奸自己的人。(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十天前的一天早上六七点,我看到一个女的在水塘边哭哭啼啼准备跳河,被我劝着拽上马自达送回家了。我和这个女的之前见过面,接触都还蛮正常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被害人刘某系被救女子。(4)证人普某(系被告人张方春之妻)的证言证实:4月中旬一天中午,吃了午饭后我和我老公张某站在门口聊天,一个中年妇女从我家门口过,我老公和她打招呼说“看你面熟,到家里坐坐”。那个女的就到家里坐了。他们聊了半个小时,那个女的说要去竹镇,没车子走,我说我家那边有公交车。女的走了后,我老公背上包跟我说要跑车了,说完他就走了。(5)证人蔡某1(系被害人之女)的证言证实:4月中旬有天早上八点,有个马自达驾驶员说从河边把我妈带回来的,我问我妈干什么去了,我妈也不说。之后她把自己锁在房子里,几天都不说话,有时自言自语,和以前不一样。到4月25日,在我的一再追问下,我母亲和我说了事情的经过。之后我和我弟拿着我母亲的照片找张某给他看,感觉他挺慌的。再找他就找不到人了,我们就报警了。辨认笔录证实:蔡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方春。(6)证人蔡某2(系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蔡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我父母感情很好,都很本份。(7)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粮管所有三个大院子,北面的院子是仓库,大门每天都开着,院子里很少有人来,里面停着的白色依维柯车是张某的。(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后,张某老婆找自己做为中间人调解,想赔偿几万元精神损失费让被害人不要告了,但是被害人丈夫称不是钱能解决的事。同时证实,被害人刘某是老实人,胆子小。(9)证人徐某(系被害人邻居)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是老好人,没听说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听说过竹镇泉水张某乐队,从来没有看到刘某与张某乐队的人接触。(10)证人干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没有文化很少外出,她不是那种沾花惹草、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的人,为人很本份,在村里口碑很好,也从来没有看到刘某与张某乐队的人接触。(11)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4月17日13∶18∶09-13∶36∶04被害人在竹镇中心转盘公交站等公交车,后上了一辆三轮车;13∶36∶05被告人张方春戴粉色头盔骑摩托车出现在公交站,被害人从某车上下来,并坐上被告人的摩托车;13∶39∶02被告人张方春骑摩托车带被害人进入案发现场;14∶05∶50被告人张方春骑摩托车带被害人出案发现场。(1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竹镇镇泉水粮库院落内,南面有二间库房,北侧有一间库房、西侧为围墙,院门(入口)在西侧,院内东侧有一水池,中心现场为一辆白色依维柯汽车,该车车头朝东,车南侧为仓库库房。(13)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5月7日就诊,因遭遇突发负面事件后产生精神异常。(14)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方春的归案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方春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春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方春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否自愿的问题,综合上述证据,评析如下:被害人陈述称,案发之时车上仅自己与张方春两人,张方春“表情凶狠、声音很大,命令自己脱下裤子”,自己因害怕没反抗,被张方春强奸。次日一早,自己因感委屈至一水塘边准备自杀时被人劝下送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图)、证人夏某1、普某、蔡某1、蔡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等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其所述内容真实可信。此外,证人蔡某2的证言称“我父母感情很好,都很本份”。证人赵某、徐某、干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刘某“为人老实,胆子小”、“她不是那种沾花惹草、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的人,为人很本份”,亦能间接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而被告人张方春供述称对方出于喜欢自己,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既无证据证实,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方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文忠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