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茂叶与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叶,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728号原告:梁茂叶,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梁茂叶与被告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茂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茂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万元变更为11,7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具体为:车辆损失14,600元、施救费1113.60元、诉讼费150元,共计15,863.60元,要求被告赔偿11,704.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20时40分许,在105线东平县523KM2+800M处,被告张强驾驶鲁J×××××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的驾驶员杨长安驾驶的冀J×××××/冀J××××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冀J×××××/冀J××××挂半挂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驾驶员杨长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强未到庭进行质证。庭审中,原告梁茂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体、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有权机关依法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做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被告张强亦未在公安机关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当事人、车辆、交通环境、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伤害损坏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等,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涉案车辆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杨长安的驾驶证、挂靠合同、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上岗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涉案车辆的权利由原告行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浩瑞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享有请求对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认定为有效证据;3、鱼台县乾坤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车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车辆损失费(修车费)14,6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施救费1113.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加盖了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费1113.60元,该费用属于救援事故车辆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平县523KM2+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长安驾驶的冀J×××××/冀J××××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强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东平县龙山大街021号2排101号的刘养河,被告张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资格证,审理中原告未对登记车主刘养河主张权利。杨长安驾驶的冀J×××××/冀J××××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浩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梁茂叶,该车辆挂靠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浩瑞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据此,原告梁茂叶的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费(修车费)14,600元、施救费1113.60元,共计15,71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杨长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由被告张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未对登记车主主张权利,亦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赔偿原告梁茂叶剩余经济损失11,599.52元(2000+13,713.60×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