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岳冬冬与祝小挢、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冬冬,祝小挢,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158号原告:岳冬冬,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小挢,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路东世博大厦西门16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汇通商务苑B座6层东幅。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冬冬与被告祝小挢、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小挢、被告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330元、评估费860元、拆检费17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祝小挢驾驶豫H×××××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祝小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车损偏高应降低,拆检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二、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祝小挢、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祝小挢驾驶豫H×××××重型货车(豫H3**挂),沿荥阳市S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天伦大道交叉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岳冬冬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荥阳市S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后豫H×××××重型货车(豫H3**挂)又撞到黄金兴停放在该处路边的豫A×××××轻型货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祝小挢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冬冬无事故责任,黄金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7330元。原告支付该公司评估费860元。支付荥阳市乔楼镇万达汽修厂拆检费1733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2017年8月7日,该所作出豫价评估[2017]荥阳法院0802号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2392元。祝小挢驾驶的豫H×××××重型货车(豫H3**挂)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小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依据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2392元。原告主张按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结论意见赔偿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60元、拆检费1733元,提交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49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冬冬各项损失14985元;二、驳回原告岳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祝小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