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异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袁德国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再凤,北京昌盛桐林商贸有限公司,袁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异161号申请人(案外人)姜再凤,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申请���(申请执行人)北京昌盛桐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3439室。法定代表人于昌华,经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袁德国,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本院依法受理北京昌盛桐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林商贸公司)申请执行袁德国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姜再凤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姜再凤称:2001年10月16日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世界知识印刷厂家属院×单元×室(以下简称印刷厂家属院×单元×室),2004年11月26日我与袁德国登记结婚,2016年5月23日我与袁德国登记离婚。后怀柔法院在执行袁德国个人债务时,对我婚前个人所有的印刷厂家属院×单元×室房屋应得的补偿款进行了冻结,侵犯了我合法���利,现申请法院中止对该补偿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发票、交房验收单、补偿证明材料等证据。被申请人桐林商贸公司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姜再凤名下,实际上是袁德国购买的,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姜再凤的个人财产。为证明其主张,桐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世界知识印刷厂开具给袁德国的收据两张。被申请人袁德国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姜再凤的个人财产,跟我没有关系,这套房子我们离婚之前已经分割清楚,归姜再凤所有。经审查查明:2001年10月16日,申请人姜再凤交购房款人民币35000元,购得印刷厂家属院×单元×室房屋。申请人姜再凤与被申请人袁德国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后涉案房屋的拆��公司与姜再凤签署了补偿方案,并办理了搬迁交房验收。另查,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德国赔偿桐林商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3209元,赔偿于永国经济损失人民币83067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申请人桐林商贸公司于2016年5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查,本院依据(2015)怀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1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袁德国价值人民币303209元及利息价值相当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袁德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裕华园一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后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对涉案房屋负责拆迁的公司送达(2016)京0116民初1190号、(2016)京0116民初1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印刷厂家属院×单元×室房屋补偿款,上述两案共冻结人民币3640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听证会笔录、执行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审查其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并且其权益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姜在凤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结婚登记之前购买,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表明其为涉案房屋补偿款的权益人,而本案执行标的为袁德国个人的责任财产。据此,可以认定本院冻结涉案房屋补偿款的执行行为缺乏依据,应予撤销。而对于申请人桐林商贸公司提出的该房屋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财产,法院应予执行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袁德国应享有上述补偿款的份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外人姜再凤要求中止对房屋补偿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世界知识印刷厂家属院×单元×室房屋的补偿款的执行,解除对该补偿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徐立辉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华-4--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