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玉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山,男,住吉林省敦化市。1991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九日(行政拘留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在敦化市翰章乡到市区的小客车上,被告人王玉山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当小客车行驶至敦化市胜利街三三零五工厂大门前,被告人王玉山下车时先用矿泉水瓶砸了被害人王某1面部一下,之后被害人王某1下车与被告人王玉山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用手将被告人王玉山的面部挠伤,被告人王玉山用牙齿咬伤被害人王某1的右手拇指,造成其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玉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在敦化市翰章乡到敦化市市区的小客车上,被告人王玉山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当小客车行驶至敦化市曙光街“三三零五”工厂大门前时,王玉山下车并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了王某1面部一下,之后王某1下车与王玉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1用手抓挠王玉山的面部,王玉山用牙齿将王某1的右手拇指咬伤,造成王某1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人王玉山主张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要求对王玉山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玉山的供述和辩解,调查笔录,申请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玉山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王玉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玉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