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孔德彪与李开喜、高久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彪,李开喜,高久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422号原告:孔德彪,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喜,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高久玉,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孔德彪诉被告李开喜、高久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喜、高久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前后,被告创办淮南行知中学,原告为其建设学校的科技楼。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50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书面承诺:同意从仁泽中学(淮南孺子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俊处所欠淮南行知中学第二批应付款中支付。因淮南行知中学一直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该校不具备办学的主体资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得知,王俊一直没有将该第二批应付款支付给淮南行知中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将所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5000元并承担该利息5635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1138500元,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开喜、高久玉未到庭亦未答辩。孔德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孔德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事实及情况,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575000元;证据三、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18号判决书和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2515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已经由法院确定判决,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李开喜、高久玉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孔德彪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前后,李开喜创办淮南行知中学,孔德彪为其建设学校的科技楼。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李开喜欠工程款575000元。2009年12月31日,李开喜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淮南行知中学乙方:甲乙双方本着实际解决欠款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所欠乙方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元正(小写¥575000.00元)同意从仁泽中学(淮南孺子牛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处所欠淮南行知中学第二批应付款中支付。具体支付时间由乙方与仁泽中学(淮南孺子牛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协商确定本协议签字前所有欠条作废甲方:淮南行知中学(盖有印章)李开喜乙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后经孔德彪多次催要得知,王俊一直没有将该第二批应付款支付给淮南行知中学,经孔德彪多次催要,王俊一直没有将该第二批应付款支付给淮南行知中学,李开喜亦拖欠至今未付,故孔德彪诉至法院。另查明:李开喜、高久玉系夫妻关系。淮南行知中学(安徽凤台行知实验中学)的办学许可证一直未下发,该学校的主体资格尚未成立,申办淮南行知中学的的申请人是高久玉。本院认为:李开喜创办淮南行知中学,孔德彪为其建设学校的科技楼,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李开喜欠工程款575000元,有还款协议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款协议有淮南行知中学和李开喜签字盖章,而淮南行知中学(安徽凤台行知实验中学)的办学许可证一直未下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开喜、高久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李开喜、高久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孔德彪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起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综合酌定按照年利率6.5%)计息。综上,截止2017年2月28日,李开喜、高久玉应当偿还孔德彪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270968.75元。综上,李开喜、高久玉偿还孔德彪欠款本息共计845968.75元。李开喜、高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喜、高久玉偿还原告孔德彪欠款本金575000元,利息270968.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8459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息随本请;二、驳回原告孔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6元,由被告李开喜、高久玉负担11180元,由原告孔德彪负担3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于 侠人民陪审员 刘福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否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