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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梁永强、梁玉玲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乌鲁木齐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强,梁玉玲,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752号原告:梁永强,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原告:梁玉玲,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霞,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赵前程,系该清运队队长。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赵前程,系该管理局局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永强、梁玉玲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张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430000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80518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在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美国凯斯牌滑移装载机、斜角清扫器、吹雪机各5套,数量为15台,型号分别为SR250、84″、84″,合计合同总价款为3575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交付设备,乙方(被告)验收完毕3日内(2012年12月5日)支付第一笔合同总价款的20%即715000元,第二笔款时间是交付设备满一年即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40%价款1430000元,第三笔款项是交付设备满三年即2015年12月5日支付40%,即1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依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11月1日已经支付了货款2145000元。尚欠款本金1430000元。违约金280518元,总计1710518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相互推卸责任,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梁永强、梁玉玲为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而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就已经注销。公司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注销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灭失,因此梁永强、梁玉玲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公司股东即便要主张原公司的债权,也应当将原公司债权转化为股东债权,只有在转化之后,才能有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一方面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没有将原公司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原公司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债务人;另一方面,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没有分配债权给股东。因此,梁永强、梁玉玲的原告主体地位是不存在的;3、梁永强、梁玉玲在破产清算时并未主张此债权,而破产清算注销之后开始主张所谓的债权,本案梁永强、梁玉玲是否属于在清算时逃避债务而进行恶意诉讼,也是有待查证的。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最后主张两份债权到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距今已将近4年,即使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存在,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三、即使原告的主体适格,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于2012年9月1日经过招投标,于2012年9月6日经过招投标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715万元;2013年5月17日经过招投标,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355万元。两份合同,总价1070万元。除这两份合同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招投标的行为,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与事实不符。2、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向被告付款5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向原告付款400万元;2013年8月16日,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向原告付款106.5万元,被告合计向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1006.5万元。仅剩余63.5万元未向原告付款,与原告主张与实际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诉讼时效已经过,主张请求与实际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注销材料、用以证明: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股东是梁永强、梁玉玲;证据二、20120906号买卖合同、20121025号买卖合同、20130522号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20906号买卖合同总价款71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6855000元,尚欠295000元;20121025号买卖合同总价款3575000元,已经支付2145000元,尚欠143万元;20130522合同总价款355万元,已经支付1065000元,尚欠2485000元;证据三、用户保修卡(经销商、厂家),用以证明:与三份买卖合同相对应,车辆已经向被告交付;证据四、购车发票和辅具发票,用以证明:2013年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据五、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10065000元;证据六、维修保养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公司注销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的问题、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此证据表示两原告在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中放弃继受取得所有债权,而涉案标的额较大,不会再清算中遗漏;对证据二、买卖合同,对其中20120906、20130522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20121025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签订了一份合同,车辆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三、用户保修卡中(发动机编号)0112412、0112400、0112680、0082786四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该四份中没有被告加盖印鉴确认,且该四份均为复印件,剩余保修卡中(发动机编号)68029、78538、81769、79201、79212、80237、71757、71599中虽然有被告方加盖的印鉴但是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笔迹不一致且有涂改的印迹,其余的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交付的15台车有用户登记卡,仅能证明上述车辆维护保养记录,因被告处有30余辆SR250型车辆,维护是正常情况,也有非原告供货车辆交由原告维修的情况,因此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对于厂家用户保修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只向被告销售15台机械,上述证据中整机型号及发动机标号等内容存在涂改的痕迹,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其中加盖的印鉴真实性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中销售人员的名称是后期书写的,前后墨迹不一致,被告认为是事后书写的。用户名称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前也有涂改痕迹,是否是本案的被告无法确认。即使保修卡真实,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政府采购程序是严谨的,仅凭保修卡无法确认本案被告收到涉案的五台车辆。保修卡上的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但在原告诉状中交付时间不明确,签订合同时间与实际交付时间不相符,因此被告认为其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内容中与经销商保修卡存在矛盾,包括用户保修卡的版式不同、字迹、纸质不相同、培训人的签名也有矛盾之处,且部分保修卡有涂改的痕迹,也存在发动机编号重复现象,说明原告提供的保修卡在制作过程中随意性较强,存在伪造的可能。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购车发票和辅具发票,该证据中00270071-00270080共10张票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其余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对证据五、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维修保养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注销材料,用以证明: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梁永强、梁玉玲主体不适格,并认可再无债权债务;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验收单,用以证明: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经招投标后签订购销合同,同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经过完整的政府采购流程;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验收单,用以证明: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经招投标后签订购销合同,同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经过完整的政府采购流程;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公司注销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公司注销属于行政许可,与债权债务无关,具体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履行为依据;对证据二、三、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注销材料与被告提供的公司注销材料内容一致,本案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经股东自行清算申请注销,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原告提供的20120906号买卖合同、20121025号买卖合同、20130522号买卖合同及用户保修卡、购车发票和辅具发票、付款凭证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加盖印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否认用户保修卡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用户保修卡中经销商持有的和厂家持有的内容可以一一对应,且厂家持有的用户保修卡中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均在载有“用户在收到机器、操作手册、零件手册、保修政策说明,并领会操作手册其中有关规范的安全操作及维护要求,明白保修政策内容后请在下线上签字、盖章”处加盖印鉴,故可以证实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提供20台滑移装载机及斜角清扫器、吹雪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用户保修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验收单与原告提供的20120906号买卖合同、20130522号买卖合同及部分用户保修卡、付款凭证、购车发票及辅具发票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5月22日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由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提供SR250型凯斯滑移装载机及配套84′斜角清扫器、吹雪机10台、5台、5台,合同总价款分别为7150000元、3575000元、3550000元。其中20120906号买卖合同、20130522号买卖合同经过政府招投标,系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签订。20121025号买卖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三份合同中分别约定结算即付款方式为:20120906号买卖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1)货到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共计1430000元;2)自设备交付满一年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共2860000元;3)自设备交付满三年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共2860000元。”20121025号买卖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1)货到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共计715000元;2)自设备交付满一年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共1430000元;3)自设备交付满三年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共1430000元。”20130522号买卖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1)自设备交付满一年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计1065000元;2)自设备交付满二年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1065000元;3)自设备交付满三年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共1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交付SR250型凯斯滑移装载机及配套84′斜角清扫器、吹雪机共计20台,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8月16日。并有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在用户保修卡中加盖印鉴并确认收到机器、操作手册、零件手册。此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50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40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106.5万元,此后未再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另查明: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经股东自行清算申请注销,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梁永强、梁玉玲。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系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上级主管部门。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清算注销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而非保护公司债务人的权益,因此公司主体注销并不能引起债权债务的消灭;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那么根据公平原则的理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对清算注销中遗漏的债权也当然享有追偿的权利;再次、根据根据民事权利的承继原则,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全体股东因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债权本身并不归于消灭,原公司股东可以承继原公司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上海市高院在《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北京市高院在答复《关于李岩欣等诉金华龙经贸公司经营合同案件的请示》中均持相同观点。故本案中虽然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但原告梁永强、梁玉玲作为原公司全体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20120906号买卖合同、20121025号买卖合同、20130522号买卖合同三份买卖合同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50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40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106.5万元,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原告梁永强、梁玉玲有权向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主张债权。因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在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付款过程中并未明确其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的价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根据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的付款时间及20120906号买卖合同、20121025号买卖合同、20130522号买卖合同三份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计算: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500万元应用于抵充20120906号买卖合同中已到期的第一笔款项1430000元、第二笔款项2860000元及20121025号买卖合同中已到期的第一笔款项715000元;2013年7月19日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的400万元因用于抵充前述三笔款项中未能抵充的5000元及20120906号买卖合同中已到期的第三笔款项2860000元及20121025号买卖合同中已到期第二笔款项1430000元;2013年9月11日向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1065000元,因其金额及付款时间完全与20130522号买卖合同第一笔应付款1065000元吻合,故本院认定该笔付款系用于支付20130522号买卖合同的第一笔付款。综上,20120906号买卖合同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应尚欠295000元未支付、20121025号买卖合同应尚欠1430000元未支付、20130522号买卖合同应尚欠2485000元未支付。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支付20121025号买卖合同未支付款项1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805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系按照1430000元×5.35‰(年利率)×(2015年12月5日-2016年11月5日)×4倍=280518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整,其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并参考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原告主张4倍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按照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按照1430000元×5.35‰(年利率)×(2015年12月5日-2016年11月5日)×1.3倍=91168.45元予以支持。四、对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提出的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1025号买卖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为“自设备交付满三年之日起三日内”,即2015年,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于2017年3月3日,显然尚未超越诉讼时效。五、本案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系事业法人,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合同责任应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承担。六、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虽然系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的上级单位,且以其名义进行招投标。但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并未与原新疆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签订合同,付款也是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以自己名义支付。故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给付原告梁永强、梁玉玲欠付货款1430000元;二、判令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给付原告梁永强、梁玉玲违约金91168.45元;三、驳回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应给付原告梁永强、梁玉玲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521168.45元,占诉讼标的1710518元的88.93%,本案受理费20194.66元(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已预交),由原告梁永强、梁玉玲负担2235.55元,剩余17959.1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环卫清运队负担,上述款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梁永强、梁玉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