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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某1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713号原告:韩某1,男,1975年12月10日生,住沛县胡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8年6月17日生,住沛县沛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沛县御景龙湾15-1-9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价值396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沛县御景龙湾15-1-902室房产由原告所有,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离婚时该房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证的条件。现该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被告不予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辩称,1、如果原告同意将房屋赠予给儿子韩某2,被告同意在具备办理过户条件的情况下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带着孩子租房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原告应当予以经济帮助,请求法院判决房屋由原告所有的同时判决该房屋由被告及孩子居住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1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2,与赵某结婚前韩某1和前任妻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3。2014年6月17日韩某1与赵某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子女抚养:女孩(韩某3)男孩(韩某2)由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权。三、财产分割:沛县御景龙湾15号楼1单元902室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的陪嫁,圆梦保健店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1的陈述和被告赵某的抗辩,经庭审质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韩某1与赵某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自愿约定沛县御景龙湾15号楼1单元902室房产归韩某1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沛县御景龙湾15-1-902室房产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沛县御景龙湾15-1-902室房产由原告韩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7247元,减半收取3624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