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沾河林业局、、赵德江、沾河多经局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沾河林业局,赵德江,沾河林业局多种经营局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沾河林业局,住所地沾河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崔福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智,沾河林业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沾河林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江,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德强汽车配件商店个体业主,住沾河林业局12委5组43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杰,德强汽车配件商店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沾河林业局多种经营局(下称沾河多经局),住所地沾河林业局。代表人:李祥平,该局局长。上诉人沾河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江、沾河多经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沾河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智、李秀海、被上诉人赵德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杰、沾河多经局的代表人李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沾河林业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赵德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沾河多经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本案中原多种经营局局长白云飞已去世,该签字不能辨别真伪,须经司法鉴定,辨别真伪,予以确定。赵德江答辩称:1.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其一直在向沾河多经局主张权利,且沾河林业局一审时并未以诉讼时间问题进行抗辩;2.沾河多经局是沾河林业局的下属基层单位,没有法人资格,单位财务及费用是报账制,没有独立的财产;3.沾河多经局对争议的事实认可。沾河多经局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赵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沾河林业局及沾河多经局给付汽车配件款及修理费32488元;2.要求沾河林业局及沾河多经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沾河林业局及沾河多经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沾河林业局下属单位沾河多经局在赵德江经营的德强汽车配件商店汽车配件及修车,共计拖欠修理费及配件款32488元,上述事实有证据佐证,且沾河多经局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因沾河多经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赵德江诉沾河多经局修理合同纠纷的事实不能成立,赵德江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沾河多经局是沾河林业局的下属单位,赵德江诉沾河林业局修理合同纠纷事实成立,对沾河多经局对外产生的债务,沾河林业局有给付义务,故判决:一、被告沾河林业局给付拖欠原告赵德江的修理费及配件款32488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沾河林业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庭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沾河林业局下属单位沾河多经局在赵德江经营的德强汽车配件商店汽车配件及修车,共计拖欠修理费及配件款32488元,与证据所证明的时间不符,实际时间区间应为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沾河多经局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沾河林业局是否应偿还欠款。本院认为,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沾河林业局下属单位沾河多经局在被上诉人赵德江经营的德强汽车配件商店购买汽车配件及修车,共计拖欠修理费及配件款32488元,经赵德江多次索要,沾河多经局至今未能给付,此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佐证,且沾河多经局予以认可,此事实成立,赵德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沾河林业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沾河多经局是沾河林业局的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单位财务及费用是报账制,所发生的费用由沾河林业局核销,沾河林业局对此予以认可,故赵德江与沾河林业局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沾河林业局应偿付欠款。综上所述,沾河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沾河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芦 颖审判员 董春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