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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琳与邵佰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琳,邵佰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佰贺,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山东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琳因与被上诉人邵佰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琳不承担给付邵佰贺借款932000元的义务;2.上诉费由刘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琳与邵佰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本案所涉资金为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给案外人的投资基金款,并非是邵佰贺借给刘琳的借款。而且刘琳与邵佰贺素不相识,邵佰贺不可能将巨款借给刘琳。2.刘琳给付邵佰贺人民币10万元不是偿还邵佰贺的借款,而是刘琳支付给邵佰贺的好处费,而一审认定10万元为借款,且其中68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32000是利息,明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刘琳给付邵佰贺借款,严重侵害了刘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琳不承担给付邵佰贺借款932000元的义务。邵佰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刘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刘琳与邵佰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刘琳系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涉案款项起因源于刘琳在明知违反银行规定的情况下,违规介绍客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导致其客户发生金钱损失。因客户多次找刘琳催要,且刘琳当时处在职务晋升的关键时刻,所以刘琳向邵佰贺借款。邵佰贺考虑到刘琳工作稳定、有车有房,因此同意借款给刘琳,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2月13日将该笔款项用邵佰贺的手机银行转给刘琳,邵佰贺共计向刘琳借款共计1050000元。因手机银行转账金额有限,仅支持转款一百万元且手机转账单笔不超过200000,所以刘琳的借款分多笔转账的,其中四笔是800000,另外五笔每笔款项是五万元,因邵佰贺换卡打款,其中一笔五万元的转账凭证未找到,所以在一审时邵佰贺未提交转账五万元的转款凭证,又因邵佰贺希望庭审时刘琳能与邵佰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所以邵佰贺也未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此邵佰贺仅提供了向刘琳转款一百万元的凭证,因此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一百万元的借款金额。刘琳与邵佰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真实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垫款兑付,同时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的乙方即借款人为刘琳,内容真实有效。所以,刘琳与邵佰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二、刘琳所称本案所涉资金为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给案外人的投资基金款,纯属捏造事实,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意图混淆案件审理。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琳两次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在2017年6月6日开庭审理,刘琳在6月8日邮寄了一份“重新、延期审理申请书”以患疾病为由延期审理。一审法院为了谨慎查明案件事实,再向邵佰贺了解基本案情的同时为了慎重起见又重新下达传票于2017年7月6日开庭审理,实则并非是按照刘琳的主观意愿延期审理案件,但刘琳再次在7月4日邮寄延期审理申请书找种种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由此可见刘琳有意回避开庭审理查明事实,进而故意拖延案件审理进程,恶意拖欠借款。三、刘琳在诉状中所称给付邵佰贺的十万元不是偿还邵佰贺的借款而是好处费,邵佰贺对此感到莫名其妙。邵佰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就主动提交了刘琳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邵佰贺的该十万元的打款凭证。由此可见邵佰贺既不想占便宜也不想隐瞒刘琳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0万元为借款且其中的68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32000是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是月利息0.8%。当时刘琳归还的100000元,并未约定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且当时借款时间是第4个月并不到约定归还借款的最终节点,也并未发生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审将该笔100000款项进行利息和还款本金的拆分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刘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刘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邵佰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琳支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2.判令刘琳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刘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邵佰贺与刘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邵佰贺,乙方(借款人):刘琳。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一百零六万三千元(1063000元)。二、借款用途为用于垫款兑付曹某某购买营口医院有限合伙项目的专用款。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0.8%。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80日,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五、保证条款:……六、违约责任……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邵佰贺,乙方:刘琳。签订日期:2015年2月日”。2月13日及2月14日,邵佰贺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刘琳100万元,后经邵佰贺催要,邵佰贺陈述刘琳于2015年6月16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邵佰贺10万元,下余款项经催要刘琳未还款,邵佰贺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邵佰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琳偿还借款本金983600元及利息,并表示另案主张代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邵佰贺与刘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琳向邵佰贺借款1063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邵佰贺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数额,邵佰贺陈述通过手机银行转至刘琳的银行账号内100万元,对此,邵佰贺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证据三:手机截图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刘琳100万元,对于该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处有刘琳的签字,而刘琳未到庭陈述意见,且对该证据刘琳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邵佰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刘琳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证据二系中国工商银行平阴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且对该证据刘琳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刘琳借邵佰贺款100万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邵佰贺陈述的另外支付刘琳5万元,因邵佰贺在本案中其未提供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并且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邵佰贺要求刘琳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刘琳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10万元,双方未约定是归还的本金或是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该10万元应为先归还借款4个月的利息计32000元,下余68000元款项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邵佰贺在诉讼中表示要求另案主张代理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处理。以刘琳名义向一审法院邮寄的重新、延期审理申请书中写明系受骗及涉嫌重大刑事犯罪,因刘琳未到庭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刘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邵佰贺借款932000元;二、刘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邵佰贺借款利息(以9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0.8%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邵佰贺承担525元,由刘琳承担11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投资确认函,证明案外人曹某某购买了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承销的由北京汇通康泰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的理财产品,金额是100万元;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琳与邵佰贺就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曹某某购买的理财产品所涉及的款项签订了一份不真实的借款合同;证据3.刘琳与曹某某就本案所涉的1068000元的基金产品款项签订的付款合同,由邵佰贺将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回购款返还给曹某某;证据4.公安机关收案回执一份,证明刘琳已经向营口市公安局郎边区公安分局就邵佰贺涉嫌合同诈骗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邵佰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投资确认函,因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而该投资确认函的日期是2017年7月4日,因此该确认函与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确认函中也没有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记载,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由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承销的。对证据2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曹某某购买的理财产品,也不能证明邵佰贺与刘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恰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不能证明刘琳的证明目的,相反佐证了双方之间的借款用途。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为民间借贷,与刘琳举报合同诈骗案件并无关联。本院二审查明,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案外人曹某某出具《投资确认函》,载明:你于2014年6月23日认购了由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建设基金”,资金起息日为2014年6月24日开始起息,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为11%。2015年2月15日,曹某某作为甲方与刘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甲方已收到乙方垫付的1068000元,该笔资金用于垫付甲方购买的营口市第二人民法院项目建设基金本金以及部分利息(利息截至到兑付前一天为止),此后甲方将该笔基金产品以及该产品的收益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再不涉及该基金的兑付问题。”营口市公安局郎边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9月14日向刘琳出具《受案回执》一份,载明:“你于2017年9月12日报称的邵佰贺涉嫌合同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营公老(经)受案字(2017)1036号。”关于该案至今是否立案问题,刘琳主张已经立案,但表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邵佰贺与刘琳于2015年2月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琳向邵佰贺借款1063000元,用于“垫款兑付曹某某购买营口医院有限公司项目的专用款”,2月23日及14日,邵佰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琳交付了1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应予确认。刘琳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为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给案外让人曹某某的投资基金款,而并非借款,对此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琳二审中提交的《投资确认函》、曹素英与刘琳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以及邵佰贺与刘琳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均不能体现出与山东善信投资有限公司或邵佰贺之间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相反,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借款系刘琳向邵佰贺借款用于归还曹某某的基金款项。虽然刘琳以邵佰贺涉案合同诈骗为由于2017年9月14日向营口市公安局郎边区公安分局案报案,但刘琳至今为止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已经立案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邵佰贺与刘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刘琳承担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刘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刘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俞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