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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荀凤杰刘成海卢晓晶刘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荀凤杰,刘成海,卢晓晶,刘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6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西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司晓伟。委托代理人邹群。被告荀凤杰,女,1961年10月18日生,满族。被告刘成海,男,1958年2月19日生,满族。被告卢晓晶,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成龙,男,1963年2月6日生,满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被告荀凤杰、刘成海、卢晓晶、刘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群和被告刘成海、荀凤杰、卢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成海、荀凤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以被告刘成海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整,期限一年(2016.4.12-2017.4.12),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同时原告向二被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卢晓晶、刘成龙为被告刘成海、荀凤杰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成海、荀凤杰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截至到2017年5月7日尚欠本金30万元未给付。借款期内二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前共给付利息25555.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始终未果,故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要求:1、被���刘成海、荀凤杰给付本金30万元;2、被告刘成海、荀凤杰给付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3、被告刘成海、荀凤杰承担诉讼费;4、被告卢晓晶、刘成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被告刘成海辩称,贷款事实有,我和旬凤杰是夫妻关系,借的钱种树苗赔了。暂时还不上,挣钱慢慢还。被告荀凤杰辩称,和刘成海的意见一致。被告卢晓晶辩称,担保的事实存在,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慢慢还。被告刘成龙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海、荀凤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以被告刘成海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整,期限一年(2016.4.12-2017.4.12),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并向二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卢晓晶、刘成龙为被告刘成海、荀凤杰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前共给付利息25555.27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成海、荀凤杰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照片6张、手工借据1张、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放款通知单1份、���款单1份、还款计划表1份、利息偿还明细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成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刘成海发放贷款,刘成海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成海、荀凤杰系夫妻关系,且此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刘成海、荀凤杰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成龙、卢晓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成龙、卢晓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龙、荀凤杰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海、荀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刘成龙、卢晓晶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成龙、卢晓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海、荀凤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0元,由��告刘成海、荀凤杰、刘成龙、卢晓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立新审 判 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谢红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