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金立勤与董为民、江回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勤,董为民,江回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493号原告:金立勤,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董为民,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江回丰,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金立勤与被告董为民、江回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董为民去向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为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回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为民立即偿还贷款欠款本金70000元和截止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江回丰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董为民于2016年4月14日以生意周转为由,由被告江回丰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2.月利息每月1500元,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全部还清。出具借条后原告在青田县农村商业银行祯埠支行向董为民一次性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7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金立勤称,2016年12月27日、28日,董为民打电话给我,说时间再长些,以后他回来再给,我没同意。2016年12月28日,被告江回丰的妻子(名字叫不来,人是认识的)在小群村副书记李小伟那里将30000元本金、12700元利息作为本次借款的还款给我。这笔钱是谁的,我也不清楚。李小伟也在场,李小伟代我们写了一张收条,我在收条上签名了,收条给江回丰老婆拿去了。李小伟的联系方式我在庭后会提交的。江回丰本人不在场。江回丰老婆跟我说是到2017年3月份会把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还我。2017年9月15日-9月20日期间,江回丰去小群信用社办贷款500000元,我碰到了,也问他了,他说自己的房子打算卖掉,卖掉会给我的。被告董为民、江回丰均未作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李小伟进行了调查。原告金立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农商银行的汇款证明,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董为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江回丰的保证,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的依职权调查,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金立勤在法定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立勤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立勤和被告董为民、被告江回丰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各方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董为民交付了借款,被告董为民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本案起诉至今,被告董为民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作为前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江回丰主张权利,故被告江回丰对前述债务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为民、江回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立勤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江回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董为民、江回丰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威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利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