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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阮晓毅与李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晓毅,李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224号申请人阮晓毅,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李原,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申请执行人阮晓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7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224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李原给付阮晓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990元,缴纳执行申请费29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原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案件经执行,被执行人李原履行1150元,李原书面保证从2017年8月起每月履行给付阮晓毅500元,直至付清该案所有款项为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李江红审判员  刘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庆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