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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传林与程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林,程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323号原告:杨传林,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程光军,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杨传林与被告程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投资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光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凭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30日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林借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程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