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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修尧、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修尧,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修尧。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法定代表人:盛继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该院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豹,该院人力资源部科员。上诉人马修尧因与被上诉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修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苏攀,被上诉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崔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修尧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擅自提高赔偿数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需承担第(一)、(三)项服务期未满违约金及竞业限制违约金;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修尧返还被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合法培训支出;4.由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的服务期未满违约金及竞业限制违约金均不应获得支持。2005年9月至2014年7月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已经超出与被上诉人的8年服务期的双方约定时限。马修尧作为执业医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使马修尧违反《定向培养协议书》的竞业限制规定,只有给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莫名增加计算马修尧服务期未满违约金及培训支出。一审判决认为马修尧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离职应予返还读研培训费等支出183422.6元,但是劳动仲裁书已经明确认定了马修尧培训支出费169411.68元,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一审答辩期间也陈述认定169411.68元。马修尧读研期间产生的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已支付的费用包括马修尧的岗位工资和各项保险费用,这些费用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马修尧无返还的法律义务,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返还,但约定的该部分内容,与《劳动法》所指的专项培训费用显然冲突,损害了马修尧的合法利益,应当无效。一审判决将马修尧服务期未满违约金从劳动仲裁书的1000元增加至2161元,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一审答辩期间也仅就服务期年限认识有别陈述认定为2000元,一审判决显然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擅自莫名增加数额认定,二审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一、马修尧就进修学习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161元整。马修尧于1997年7月入职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1日先后赴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华山医院进修学习,双方协议约定“进修结束后,必须在本院为进修专业服务8年,否则将赔偿院方伍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止。服务期间内,马修尧申请赴贵阳医学院攻读神经外科专业硕士研究生,2011年4月9日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了《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定向培养研究生协议书》,并于2011年8月26日赴贵阳医学院定向攻读神经外科专业硕士研究生,导致双方签订的进修协议单方面中止。马修尧在合肥、上海进修学习期间,答辩人共支付培训费、车旅费等共计8644元,按照马修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折算(8644÷96×24)赔偿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违约金2161元人民币。二、依法裁决马修尧赔偿其研究生培训期间,答辩人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83422.6元。2014年7月马修尧完成学历再教育,但未履行双方签订的《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定向培养研究生协议书》到答辩人安排的岗位工作。2015年6月3日,马修尧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提交《辞职申请》,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经双方协商,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同意在马修尧履行违约责任后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但马修尧拒绝按照《协议》履行违约责任,并在未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下,到同××××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定向培养研究生协议书》第三项第3款约定,马修尧返还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在其定向培养硕士研究生期间所支付的各项人民币183422.6元。三、2015年7月,马修尧到同××××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定向培养研究生协议书》第三项第六款约定,依法裁决马修尧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整。四、在劳动法中没有规定医生不属于竞业限制的条款。马修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马修尧无须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进修期间违约金1000元、读研期间支付费用169411.68元、竞业限制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马修尧入职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系医院脑外科医生。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1日,马修尧先后赴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华山医院进修学习,双方协议约定“进修结束后,必须在本院为进修专业服务8年,否则将赔偿院方5万元人民币;进修期间院方按全额工资发放及报销往返车票等”。马修尧进修学习期间,院方依约向马修尧履行了支付工资、培训费等相关的合同义务。2005年9月马修尧进修学习结束后即回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工作至2011年9月。2011年4月9日共同签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定向培养研究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马修尧研究生学习结束时,须取得学历、学位证书;马修尧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服务期限为10年;协议期内马修尧服务期未满申请调动或自动离院,退还马修尧定向培养研究生及马修尧在职进修(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期间,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另支付违约金和因违反合同给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服务期终止后2年内马修尧不得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周围一百公里范围内,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在职,一方违约须一次性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等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马修尧赴贵阳医学院学习,学习期间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依约向马修尧履行了支付工资、差旅费等相关合同义务。马修尧研究生学习毕业后,未按协议约定到岗履职。2015年7月马修尧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即入职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脑血管治疗工作。同年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1月20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宿劳人仲裁字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马修尧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进修期间违约金1000元;2.马修尧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返还其读研期间支付的费用169411.68元;3.马修尧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100000元;4.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经济赔偿金188588.18元。另查明,马修尧在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华山医院进修学习期间,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进修费、车旅费及培训费等共计8644元;马修尧赴贵阳医学院学习期间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依约向马修尧支付工资、车旅费等合计183422.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马修尧在合肥、上海进修学习期间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共支付培训费、车旅费共计8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马修尧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院方所支付的培训费用,超出部分,应属无效。依据双方约定马修尧进修学习结束后需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处服务八年,现已服务六年,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两年。依据上述规定,马修尧需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违约金2161元。二、马修尧于2011年4月签订的《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定向培训研究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马修尧读研学习结束后未按协议约定回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处工作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据约定,马修尧应当返还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已付费用。三、马修尧入职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具有竞争关系的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脑血管治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马修尧与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故依法应当对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损失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一、马修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违约金2161元。二、马修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其读研期间的各项费用合计183422.6元。三、马修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马修尧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提供证据: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离职员工生活费汇总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历年缴存明细对账表、2011年9月-2015年1月马修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2011年9月-2014年12月马修尧住房公积金汇缴明细,证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马修尧生活费、各种保险基金共计183422.6元。马修尧质证意见:对于生活费、养老保险部分认可,住房公积金已查封,马修尧没法拿走。马修尧提供证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一份,证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给马修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养老保险金的一部分,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给马修尧还缴了工伤等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本院认证意见: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马修尧生活费、各种保险基金共计183422.6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马修尧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全面反映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给马修尧全部缴费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皖北煤电集团派马修尧到合肥××××等地进修学习,并与马修尧签订了进修学习等相关协议,并且支付了马修尧进修学习期间的工资、培训等相关费用,马修尧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其相应的义务。马修尧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约定马修尧进修学习结束后需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服务8年(共96个月),现已服务6年(共72个月),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2年(共24个月)。依据上述约定,一审判决马修尧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违约金2161元(8644元÷96×24)并无不当。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赔偿违约金10万元是损失费,且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证据,故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要求马修尧赔偿1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的是竞业限制赔偿金,而判决给付违约金10万元,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马修尧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于2011年4月签订的《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定向培训研究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修尧读研学习结束后未按协议约定回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处工作。依据约定,马修尧应当返还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在其读研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183422.6元,但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在仲裁申请时只要求马修尧返还178886元,诉讼中亦没有增加请求返还的数额,因此马修尧只应按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仲裁请求178886元予以返还。一审判决马修尧返还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在其读研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183422.6元,超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仲裁请求数额,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马修尧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马修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其读研期间的各项费用合计178886元;四、驳回上诉人马修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修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协定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