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才让索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让索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让索南,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尖扎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本院继续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让索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吾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让索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傍晚,被告人才让索南在尖扎县马克唐镇娘毛村综合批发部结算柜台上偷走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一部,后于2017年3月23日将该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并于2017年4月7日前往尖扎县公安局投案。经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7plus手机一部的价值为人民币66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让索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达66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让索南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才让索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才让索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才让索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2、被害人扎某东周的陈述;3、被告人才让索南的供述;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让索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让索南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积极主动地向法院缴纳了罚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才让索南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才让索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才让索南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乔 咏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祥吉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