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雷思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雷思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思欣,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良,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峰,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思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粤T×××××车在出险时,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二)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雷思欣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雷思欣有效。(三)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思欣的违法行为是路口未让右边来车先行,但雷思欣驾驶的车辆在出险时确实是未按规定检验,免责条款中的约定是只要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既符合免责情形,并不强调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检验合格或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影响合同的约定,既然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名,也交付了保费,保险合同是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雷思欣没有按照法定的义务检验其所有的车辆,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雷思欣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雷思欣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路口时未让右边车辆优先通行所致,而非车辆质量或性能等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该车辆就补办了年检手续,检验结果为合格,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本案中车辆是否按时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性能存在任何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免责的观点毫无理由。一审正确,应予维持。雷思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雷思欣已垫付给方泽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49680.28元;2.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雷思欣车辆维修费31888元;3.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雷思欣车辆评估费17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思欣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雷思欣为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41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人保中山分公司分别向雷思欣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6年1月26日12时35分,雷思欣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怡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体育路恒贝街时,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方泽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方泽谦受伤及两方车辆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思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泽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泽谦被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61天。雷思欣垫付了方泽谦的医疗费30694.28元、护工费108元,并向方泽谦预付了门诊复查费2000元。治疗结束后,方泽谦于2016年7月13日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宏力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宏力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泽谦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方泽谦为此还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6年8月5日,方泽谦以雷思欣、人保中山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6808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泽谦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44553.16元(包括误工费8882.76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雷思欣对上述赔偿款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方泽谦与雷思欣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部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雷思欣向方泽谦赔偿误工费6662.07元(按社保表中的月固定收入2100元计算)、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543.2元(在208543.2元中扣减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0元(鉴于陈少梅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退休金偏低,该费用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4623元,共计218878.27元,扣减雷思欣已为方泽谦预付的门诊复查费2000元后,雷思欣还应赔偿的款项金额为216878元。协议签订后,雷思欣于2016年11月25日向方泽谦支付赔偿金216878元,方泽谦遂申请撤回对雷思欣的起诉【一审已作出(2016)粤2071民初1680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要求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一审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680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方泽谦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另查明,方泽谦是中山市城镇居民,在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中山远洋店(以下简称家广超市远洋店)工作。根据方泽谦在(2016)粤2071民初1680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其于2014年9月入职家广超市远洋店,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800元,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中山远洋店出具的工资单显示其2016年1-3月每月工资为21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方泽谦均有购买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缴费工资为1800元,2015年3月至5月的缴费工资为1900元,2015年6月的缴费工资为21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缴费工资为2376元。诉讼过程中,雷思欣主张按2100元的标准计算方泽谦的月工资。另,雷思欣并未举证证明方泽谦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举证证明方泽谦有其他被扶养人。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雷思欣及时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报案,人保中山分公司也派员对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发现粤T×××××号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已过有效期,遂拒绝向雷思欣理赔。雷思欣在事故发生次日即向中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核发了粤T×××××号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对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雷思欣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的损失总价为31888元,雷思欣依照该价格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取得维修费发票。雷思欣为此还向志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794元。一审法院认为,雷思欣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辆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雷思欣有权要求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人保中山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粤T×××××号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为由主张责任免除。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雷思欣行驶至路口时未让右边车辆优先通行,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粤T×××××号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性能存在问题,且涉案车辆事后补办了年检手续,已经检验合格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故人保中山分公司拒赔理据不足,其应向雷思欣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人保中山分公司没有参与雷思欣与方泽谦的和解事宜,故雷思欣与方泽谦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不能约束人保中山分公司,故赔偿款项应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对因方泽谦受伤而应赔偿的款项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30694.28元由雷思欣垫付,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扣减非社保部分医疗费,但方泽谦受伤后均在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其所使用的药品及治疗方法均有相关病历资料证明由医生决定为治疗所需,并无过度医疗、滥用药物等情形,人保中山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治疗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一审对于人保中山分公司要求扣减非社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为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根据参保证明及工资单,一审对于雷思欣要求按2100元的标准计算方泽谦的月工资的主张予以照准。方泽谦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7天并休息61天,故误工费为4760元(2100元/月÷30天×68天=4760元)。4.护理费:酌情按150元每天计算,为1050元(150元/天×7天=1050元)。5.交通费:雷思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这些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方泽谦是中山市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方泽谦受伤致残时未达六十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且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方泽谦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结合伤残情况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08543.2元(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泽谦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评定为八级伤残,确实对方泽谦造成精神创伤,故一审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并酌情认定金额为15000元。8.鉴定费:该费用是方泽谦为评定伤残、确定事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为证,金额为1800元,一审予以确认。以上第1、2项损失合计31394.28元,其中10000元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第3-8项损失合计231653.2元(4760元+1050元+500元+208543.2元+15000元+1800元),其中110000元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已向方泽谦赔付,应予以扣减),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无证据证明方泽谦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不予认定;对于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诉讼费虽有实际产生,但由于其不属于涉案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不予认定。关于雷思欣主张的粤T×××××号车辆损失费用。人保中山分公司在现场查勘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雷思欣委托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的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且人保中山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志成公司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故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辆损失总价31888元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予以认定。雷思欣主张的维修费31888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雷思欣支付的评估费1794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雷思欣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86729.48元(31394.28元+231653.2元-110000元+31888元+1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中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雷思欣支付保险金186729.48元。二、驳回雷思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为2775元(雷思欣已预交),由雷思欣负担946元,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182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雷思欣)。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保中山分公司与雷思欣双方之间就涉案的粤T×××××号车辆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T×××××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年检,人保中山分公司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雷思欣的违法行为是路口未让右边来车先行。该事故发生并非车辆技术性能发生问题所导致,且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人保中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逾期年检明显增加事故风险发生的概率,且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年检合格。人保中山分公司以粤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为由拒赔,不符合保险责任的近因原则,拒赔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人保中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陈亦和审 判 员 姜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简玉明书 记 员 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