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裴世平诉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世平,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631号原告裴世平,男,汉,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艳。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明科、卢仕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裴世平诉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世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林,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科、卢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施工班组)。被告单包工将晋宁会所吊顶、背景墙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面积计算施工费用。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表示截止2017年5月1日,昆明奥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木工组裴世平晋宁区永康水汇项目人工工资尾款13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3500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协议书,双方没有相关计算单,对账单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施工班组)一份、对账单一份,工程量签认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进行对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041元,尚有135000元未支付原告。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交结算书,不能证明欠款135000元,单价约定时间在协议签订时间前,二者时间相差半年左右,协议书中公章是公司公章,但公司并未授权冯育宏签订相关协议,协议签订人冯育宏与原告串通。对工程量签认单无异议,认可工程总结算为168041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相关支付凭证没带。本院认为,上述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施工班组)、对账单、工程量签认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施工班组)、对账单、工程量签认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施工班组)。被告单包工将晋宁会所吊顶、背景墙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面积计算施工费用。原告收到部分工资款,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表示截止2017年5月1日,昆明奥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木工组裴世平晋宁区永康水汇项目人工工资尾款1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张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虽主张冯育宏在被告不知情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被告取得晋宁水汇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冯育宏,冯育宏以被告名义完成晋宁水汇建设装饰工程项目,原告提交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施工班组),对账单,中有被告处公章,有冯育宏签字,有原告签字按印,原告表示协议书为自愿签订,原告能够相信冯育宏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相关协议书,被告表示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份完工,故本院认定该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施工班组),对账单对原、被告双方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建筑装饰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木工施工班组)及对账单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3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表示原告与冯育宏有串通,除了已支付33041元外,还支付过原告其他人工工资,原告应提交结算清单的诉辨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且原告表示无证据不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诉辨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裴世平人民币1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昆明澳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