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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柏林与李建港、刘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林,李建港,刘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097号原告:黄柏林,男,汉族,199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潘光育、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港,男,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刘伟杰,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黄柏林诉被告李建港、刘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建港、刘伟杰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港、刘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建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利息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刘伟杰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李建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并立下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和保证书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所立的借据可证实。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建港归还,但被告李建港和刘伟杰都借故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清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利息为: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港、刘伟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建港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记载:兹本人李建港借到黄柏林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被告李建港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刘伟杰向原告立下《保证书》,记载:兹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李建港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依时偿还借款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李建港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伟杰也未代为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建港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建港一直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虽然原告主张是口头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港逾期不归还借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使用,理应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建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伟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建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13日还清,被告刘伟杰自愿对上述被告李建港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5年6月19日,即被告李伟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起二年,现原告在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被告刘伟杰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杰对上述被告李建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港追偿。被告李建港、刘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黄柏林;二、被告刘伟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伟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港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建港负担,被告刘伟杰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邱上凡人民陪审员  邓秋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