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朋连、朱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朋连,朱丽丽,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783号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中路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302717N。法定代表人:叶舟。委托代理人:柏柯宝,该公司法务。被告:丁朋连,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朱丽丽,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张龙国,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侯正华,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童天山,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杜春玉,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诉被告丁朋连、朱丽丽、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朋连、朱丽丽、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66444.09元、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892718.11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担保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代偿日期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和后期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担保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朋连、朱丽丽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与工行铜陵狮子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经营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期限5年,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与借款人丁朋连、朱丽丽共同和原告签订《委托融资担保合同》,为两被告丁朋连、朱丽丽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履约期间,上述被告未按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代偿银行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2次,合计代偿人民币:1716444.09元(其中代偿本金:1383077.21元、代偿利息:333366.88元),期间还款150000.00元(其中含代收房屋租金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还款30000.00元),至2017年1月16日止,代偿款余额1566444.0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丁朋连、朱丽丽、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1)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证;(2)委托融资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向银行借款事实以及以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4、代偿款银行证明和银行扣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已代偿逾期未偿还借款数额。被告丁朋连、朱丽丽、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丁朋连、朱丽丽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12日与工行铜陵狮子山支行及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经营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期限5年,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同日是,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及借款人丁朋连、朱丽丽共同和原告签订《委托融资担保合同》,为丁朋连、朱丽丽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约定,因丁朋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若超过五天,丁朋连按贷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和贷款银行逾期贷款罚息2倍支付代偿贷款期间利息和罚息,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后,丁朋连、朱丽丽未按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2013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共为丁朋连、朱丽丽代偿本息22次,合计代偿1716444.09元(其中代偿本金1383077.21元、代偿利息333366.88元),其间,丁朋连、朱丽丽向原告还款150000.00元(其中含代收房屋租金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冲抵还款30000.00元),至2017年1月16日止,代偿款余额1566444.09元。按担保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代偿日期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利息总额为892718.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利息中的2718.11元,对上述期间内的利息按890000元确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融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原载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丁朋连、朱丽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丁朋连、朱丽丽代偿了所欠贷款利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融资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丁朋连、朱丽丽行使追偿权,并由丁朋连、朱丽丽承担代偿款利息,原告放弃2718.11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亦应按约各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朋连、朱丽丽、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66444.09元、支付代偿款利息890000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担保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代偿日期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和后期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担保合同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73元,由被告丁朋连、朱丽丽、张龙国、侯正华、童天山、杜春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审 判 员 史源明人民陪审员 刘海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