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童宇与石礼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童宇,石礼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415号原告:钟童宇,男,201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儿童,住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理人:钟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礼娟,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张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男,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钟童宇与被告石礼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童宇的法定代理人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被告石礼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243.14元(原告垫付医药费847.14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上午,被告石礼娟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高兴镇往兴国县××乡茶园村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乡茶园村圩上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横过道路,因被告石礼娟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致使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礼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国南方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6961.40元、检查治疗费847.14元,被告仅支付6961.4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另被告石礼娟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童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3、被告石礼娟驾驶车辆赣B×××××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石礼娟驾驶的赣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兴国南方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兴国南方医院医疗票据一份,兴国县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用847.14元;6、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票据十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单一份、暂住证二份,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泰州市社会保障基金征缴中心缴费记录打印件一份,交通银行卡及客户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父母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石礼娟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方垫付了医疗费696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被告石礼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礼娟驾驶的钟兴所有的赣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兴国南方医院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石礼娟垫付了医疗费696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被告石礼娟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石礼娟所负本案全部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要是其生活在农村,事故发生时也在茶园乡,另外其父母提供的劳动合同均在2017年4月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是在2017年5月9日发生的,其父母在城镇工作没有满一年,只有一个月,因此,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三、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0元/天计算。四、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五、依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9日上午,被告石礼娟(持C1E型驾驶证)驾驶案外人钟兴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高兴镇往兴国县××乡茶园村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乡茶园村圩上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横过道路。因被告石礼娟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致使与行人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礼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国南方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6961.40元(被告石礼娟垫付)、检查治疗费90元。2017年6月19日和6月22日,原告在兴国县妇幼保健院用去检查治疗费757.14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母亲吴海燕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三、被告石礼娟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下属章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四、原告父母钟某、吴海燕从2014年起在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工作和生活,原告平时生活在兴国县××乡,由爷爷奶奶带养,有时会在父母钟某、吴海燕身边带养,原告的生活来源是父母在外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礼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石礼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石礼娟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被告石礼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父母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生活来源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7000元过高,应酌减。对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808.54元(原告支付847.14元+被告石礼娟支付696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5、交通费1165.50元;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童宇的医疗费78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55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58.54元。二、原告钟童宇的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165.5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3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由被告石礼娟赔偿原告钟童宇伤残鉴定费2200元。四、由原告钟童宇退回被告石礼娟垫付的医疗费6961.40元。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石礼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