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5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山里村民组与和县西埠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山里村民组,和县西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3民初502号之一原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山里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山里自然村。诉讼代表人:昂胜全,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诉讼代表人:胡兆海,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诉讼代表人:吕宏,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诉讼代表人:孙传兵,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诉讼代表人:周太云,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西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西埠镇丰乐南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3734961820F。法定代表人:朱晓玲,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山里村民组(以下简称山里村民组)与被告和县西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埠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山里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2、判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征用的65亩土地,由原告退还被告当年征地款;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山里村有村民100余人,2004年原和县腰埠乡人民政府(现并为被告)以发展旅游开发为名,将原告芦塘坝以上林场至山里村公路以东,花山南脚下计65亩土地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进行征用。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开发。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依法取得任何征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多达65亩的耕地低价征用明显违法,其民事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和县腰埠乡人民政府(现并为西埠镇政府)、山里村民组基于征地而签订的涉案《征地协议》是征地一系列行为密不可分的一项内容,审查协议是否无效,涉及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庭审中,山里村民组以原和县腰埠乡人民政府不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征用土地的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请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故本案的实质为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之争。对于原和县腰埠乡人民政府是否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征用土地的程序是否合法?均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所能解决的问题,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山里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大才审 判 员 魏义仓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开丽附: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