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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龙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英,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外逃,2016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抓获并羁押,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英及其辩护人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龙英怀疑被害人张某的姐姐张某1与其男朋友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西乡县城锦湖商业区长安银行门前碰见闲逛的张某,便让张某给其姐姐张某1带口信让其不要再和黄某纠缠,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李龙英揪住张某的头发,张某也扯住李龙英的头发,李龙英将张某扯到在地,骑在张某身上殴打张某的头部,后被围观群众劝开,李龙英随即离开现场,张某的亲属赶到现场后报警。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李龙英又手持塑料PVC管带其男朋友黄某再次来到现场时,被民警制止。张某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西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英因生活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李龙英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龙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龙英怀疑被害人张某的姐姐张某1与其男朋友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西乡县城锦湖商业区长安银行门前碰见闲逛的张某,便让张某给其姐姐张某1带口信让其不要再和黄某纠缠,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李龙英揪住张某的头发,张某也扯住李龙英的头发,李龙英将张某扯到在地后骑在张某身上殴打张某的头部,后被围观群众劝开,李龙英随即离开现场,张某的亲属赶到现场后报警。后被告人李龙英又手持塑料PVC管带其男朋友黄某再次来到现场时,被民警制止。张某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西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龙英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李某报案至案发。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上她在西乡县城锦湖广场时,李龙英过来指着张某问她:“那个是不是张某1的妹妹”,她说她不太清楚,李龙英就冲到张某跟前不知两人说了些啥她就见两人撕扯起来,李龙英将张某整倒在地后就骑在张某身上打张某,后来旁边的人将二人拉开了。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上8点多他在西乡县城锦湖广场跳舞时看见李龙英和张某两人在地上互相揪住头发撕扯,张某仰面倒在地上,李龙英骑在张某身上,一个姓周的老头把李龙英胳膊拉住,后来把二人拉开了。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上8点多她在西乡县城锦湖广场跳舞,她看见李龙英和一个姓张的女的撕扯在一起,好多人围观,她挤不进去后面她没看见,过了五六分钟,李龙英就跑了。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7日晚上8时她接到一个电话说她妹妹在锦湖被一个女人打了,她去锦湖看到她妹妹张某站在那,旁边的人说打人的那个女人叫人去了,后来警察来了之后,李龙英手里举了根pvc管子和一个男人过来后,李龙英往张某跟前扑被警察拦住了。张某站着不动并说腿疼得很,脸上有抓伤,手指头被咬了,头上有两处头发被拔掉了。6、证人何某(张某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就陪他妻子张某去医院看伤。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他在家看电视时,李龙英满脸是血的跑回家说被他以前的女人打了,并让他一起去锦湖,上车时李龙英在路边捡了一根pvc管,他们到锦湖时警察已经在现场了。8、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她在西乡县城锦湖广场玩耍时,李龙英让她给她姐姐张某1带信让张某1不要再和其老公联系了,她让李龙英自己说,李龙英就一把揪住她头发使劲扯并把她扯跪在地上,同时骑在她肚子上打她头部,她也胡抓乱扯,后来她俩被人拉开。9、被告人李龙英供述,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她在西乡县锦湖广场碰到张某,因她怀疑张某姐姐张某1和她男朋友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她就让张某给其姐姐带信让其姐姐不要再和黄某联系,张某让她自己说,她和张某就争吵起来,张某想打她,她躲开了,然后她就抓住张某的头发两人撕扯在一起并摔倒在地,摔倒后她压在张某的身上,后来骑在张某身上,一个姓周的过来拉架并将她双手拉着,张某抓伤了她脸,过了一会儿她俩被拉开。1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2月17日20时04分,李龙英和张某厮打并摔倒在地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龙英及被害人张某分别对案发当时的监控进行了辨认,确认二人倒地的时间段。12、照片三张,证明张某、李龙英脸部均有抓伤,张某右手有伤痕。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乡县东一路锦湖商务区长安银行门口人行行道花坛附近。1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张某因左髌骨骨折2015年12月17日21时34分入住西乡县中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15、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龙英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龙英2016年8月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18、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羁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5日李龙英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2016年10月1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到案经过,证实李龙英到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英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经查,本案被告人主动用言语挑衅被害人引起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龙英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友兰代理审判员  张曼曼人民陪审员  龚前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