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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新财与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扣押财务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财,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13号上诉人:王新财,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赵胜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候彬,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苏宁,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新财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扣押财物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大东行初字第002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沈阳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我市早餐工程项目建设有关工作,并形成(2012)第75号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选定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早餐工程的合作单位,早餐车的经营点位由浑南区当时的城管局和雄州公司共同确认。被告自述确认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等同于早餐车的经营点位已经进行了备案,视为雄州公司办理了备案登记,即办理了占道经营许可。2012年原告王新财向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后取得早餐车经营权,早餐车编号为HN44,经营地点为世纪路东软南门。2015年11月4日被告因早餐车没有办理占道经营手续对雄州早餐亭(世纪路东软南门)作出沈城行执浑南管字(2015)第614086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早餐车于2015年11月6日10时前自行拆除。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强制将早餐车移除,现存放于被告单位。2011年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雄州”商标进行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2013年7月17日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授权拟成立的沈阳雄州快餐服务有限公司在名称中使用“雄州”字号做花名。高同金等10人(包括王新财)于2016年1月28日向苏家屯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餐车押金及保温箱押金。苏家屯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形成早餐车经营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餐车使用押金及保温周转箱押金,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和经营食品,并负责按时按计划供货。认为原告经过被告招商加盟被告早餐车项目,形成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将押金返还给原告。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餐车押金及保温周转箱押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事实表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确定早餐工程的指定单位为雄州公司,被告自认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视为对雄州公司早餐车经营点位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向宏洲公司缴纳早餐车押金仅是与宏洲公司形成了早餐车经营合作关系,宏洲公司并未取得早餐工程的经营权,被告强制移走的早餐车所有权人为宏洲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王新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财的起诉。上诉人王新财上诉称,1、纠结宏洲、雄洲没有意义,那些点位都是行政执法和宏洲公司协商议定的点位,最早的雄洲早餐工程的法人现在在何处应该由工商、行政执法的人给找到。2、早餐车运营好几年,以前没有违法占道、没有手续的说法。3、不论什么理由,将我们租赁经营的早餐车不出手续半夜拉走都是违法的,应该赔偿损失。4、我们没有接到整改通知书。请求依法撤销2015大东行初字第00289号行政裁定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违法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而上诉人对案涉早餐车享有的财产权利已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完毕,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力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