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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义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义侠,刘恒,严海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4034号原告:范义侠,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严海丽,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原告范义侠与被告刘恒、被告严海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被告严海丽、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1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恒和被告严海丽分别承担80%和1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天目西路进恒丰路西约50米处,被告刘恒驾驶牌号为沪ARXX**的小轿车,违法停车于路边,小轿车乘客即被告严海丽在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礼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礼国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范义侠受伤。事故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海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礼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义侠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已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刘恒、被告严海丽书面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75%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6时00分许,在本市天目西路进恒丰路西约50米处,被告刘恒驾驶牌号为沪ARXX**的小轿车,违法停车于路边,小轿车乘客即被告严海丽在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礼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礼国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范义侠受伤。事故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海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礼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义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5月11日,原告就本起事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恒和被告严海丽对原告合理损失分别承担75%和1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义侠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义侠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37,7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011元;三、被告刘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义侠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157.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已与被告严海丽共同履行人民币45,647.40元);四、被告严海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义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人民币5,0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9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1元、律师费人民币400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当月31日出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起交通事故所涉民事赔偿经本院(2016)沪0106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故三被告仍应按照该判决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和本案中认定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据实核定为10,143.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由被告刘恒和被告严海丽分别承担75%和1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在8727号案件中用尽,故被告刘恒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刘恒、被告严海丽、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义侠医疗费7,6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二、被告严海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义侠医疗费1,0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原告范义侠已预缴),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刘恒、被告严海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