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陈凤玲与杨松海、李志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玲,杨松海,李志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542号原告:陈凤玲,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托诉讼代理人赖馨,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松海,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李志从,女,1972年4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海,基本情况同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凤玲被告杨松海、李志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馨,被告杨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太阳历大道金时代华庭88幢5室的共有房屋在卓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挂牌出售,原告在房产经纪公司的促成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面积241.80㎡,所有权证号:东瓜字第00145681,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5第002112号)以1546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了50000元的购房定金,到了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2016年11月11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又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告知因涉及其他债务该房已被保全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考虑到房屋买卖行为无法完成,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定金。被告杨松海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同意卖的。因杨益军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保全。没钱偿还,杨益军通过中介公司找了原告来买房屋。房子由他们去处理,房屋价款除还银行之外就全部归杨益军。当时合同是中介公司给写的,被告第一次付给我5万元的定金,大概9月份的时候,原告有转给我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到11月份原告的钱凑够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故没有办理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杨松海(甲方)与原告陈凤玲(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太阳历大道金时代华庭88幢5室共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45681)出售给乙方,并对成交价格、税费承担、产权过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1日原告陈凤玲支付被告杨松海定金5万元,2016年11月11日支付定金10万元。另查明,本院(2016)云2301民初1874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买卖的标的房屋进行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并于2016年6月24日保全查封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已被查封房屋的行为属违法,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松海基于该合同收取原告的定金15万元,应予以返还。对原告陈凤玲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海、李志从与原告陈凤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杨松海、李志从返还原告陈凤玲购房定金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三、驳回原告陈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凤玲负担1450元(已交),由被告杨松海、李志从负担1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普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