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阳谷信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董绍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信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董绍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3136号原告:阳谷信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郎湾村。法定代表人:田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绍山,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信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民公司)与被告董绍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董绍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6年8月,被告因脱岗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产生争执,遂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6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此后,被告又于2016年11月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2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上述裁决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到原告处上班并外出打工,原告只能另雇他人代替被告工作。由于被告的脱岗行为,导致原告货物未能及时装车,致使物流公司车辆运营延误,造成原告承担物流公司经济损失1300元,且因被告脱岗,致使原告临时雇佣人员进行装卸,多支付工资4959元。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62-1号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为达到拒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曾让其部下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回公司上班,此距被告被原告辞退已经2、3个月,被告未答应。此系原告妄想钻法律的空子,达到拒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而为;二、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不存在。因被告被原告辞退,原告另雇他人与否与被告无关,其所述的两项经济损失共计17359元不真实,即便该损失存在,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装卸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2016年8月,被告因脱岗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领导虽然口头让原告辞职,但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欠发的工资。由于被告未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只要求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62-1号、【2016】62-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016年10月16日,原告派人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去原告处上班,被告未答应。2016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上述仲裁请求。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48元。2017年8月29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阳劳人仲案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62-1号、【2016】62-2号、【2017】阳劳人仲案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索赔函、阳谷信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协议书及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收据各1份,拟证明因董绍山脱岗造成货物未能及时装车,原告赔偿给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3000元;二、阳谷信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0月份、11月份、12月份重新雇佣装卸工工资发放凭证、记账凭证及装卸工收到条(复印件)。拟证明因董绍山脱岗,原告重新雇佣装卸工所多支出的费用4959元。被告庭前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田守晨、田伟杰的谈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其与原告在2016年8月原告公司领导让其辞职时就已经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应当有录音材料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情况,即使该录音为真实的,因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而不是与公司相关人员口头达成离职协议,该材料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责任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索赔函及原告与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协议书、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收据各1份,只能原告货物未能及时装车赔偿给聊城市升辉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不能直接证明该项损失是由被告所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重新雇佣装卸工装卸货物必然要发给装卸工工资,发给装卸工的工资按照当月装卸工的装卸量计算,被告不上班装卸货物就没有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装卸工工资发放凭证、记账凭证及装卸工收到条(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段时间向其他装卸工发放工资的情况,而不能证明系因被告脱岗原告而多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系由被告所造成,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35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谷县信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凤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文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