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23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尼美夺杰、求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美夺杰,求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3刑初36号公诉机关红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美夺杰,男,藏族,1972年8月5日出生,文盲,畜牧业生产人员,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人,捕前住四川省红原县。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红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红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求吉,男,藏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文盲,畜牧业生产人员,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人,捕前住四川省红原县。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红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红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红原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中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翻译人员谢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尼美夺杰伙同求吉在红原县邛溪镇降熙东街盗窃185.60米电缆线,用三轮摩托车运回被告人尼美夺杰在红原县瑞庆东路44号附1号的租住房内藏匿。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6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68.00元(肆仟捌佰陆拾捌元整),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在对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量刑时减轻处罚。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盗窃被害人蒋某的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对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系初犯、偶犯,在对被告人尼美夺杰、求吉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美夺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人求吉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海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伦著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