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唐常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腊梅,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晟公司(金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晟公司对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9004执恢81号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晟公司称,异议人不存在不按时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不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鄂9004执恢81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1、异议人对债务的履行没有拖欠的故意,不应该对异议人计算惩罚性罚息;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中止执行导致异议人不能按时履行,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异议人不能按时履行不应受到惩罚;3、异议人已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了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历时将近四年,因被执行人金晟公司的原因,对申请执行人造成了巨大损失,1、要求被执行人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643774.02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院查明,原告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晟公司(原湖北金晟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晟公司发出(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896号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人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汉云向本院提出申请,金晟公司不服汉江中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申请执行人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请法院依法审查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若本案执行后出现执行回转,将无法追回执行款,其以个人名义提供30万元向本院担保,暂缓本案执行。若该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此担保费用抵扣执行款。经查,金晟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金晟公司,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90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金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腊梅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司虽然已经歇业,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特别授权委托其个人来处理本案,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并提供相应担保,若该案再审后被改判,出现执行回转,其个人和担保人都可以保证偿还执行款,并于当日将30万元款项领走,并同意该案暂缓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5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896号执行裁定,终结汉江中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鄂民再197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二、金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北省仙桃市凯宾斯国际大酒店2-12楼装饰装修工程新增工程价款375619.08元、门头工程价款568154.94元;三、驳回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12.14元,由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8.27元,金晟公司负担11003.8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904.83元,由金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2.14元,由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8.27元,金晟公司负担11003.87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由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4.5元,金晟公司负担10495.5元(金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0495.5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依法立案恢复该案执行,于2017年9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晟公司发出(2017)鄂9004执恢81号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金晟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将执行款643774.02元、案件诉讼费10495.50元、执行费8837.74元,共计663107.26元交至本院。申请执行人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腊梅于2017年9月15日将该执行款领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武汉名扬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鄂民再197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迟延履行金支付依据规定表明迟延履行金性质系由执行法院对不按时履行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计算的惩罚性罚息,系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判决的惩罚性措施。本案异议人金晟公司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因为该司法解释中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金晟公司的申请,而导致本案再审中止执行,并不属于前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异议人金晟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晟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傅 涛审判员 刘昌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