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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富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富刚,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富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富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20时00分左右,被告人孙富刚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宏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金集团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顺宏达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孙富刚抽血检测,孙富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43.3mg/100ml。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富刚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观察情况不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富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富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富刚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富刚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富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富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蔡 峰代理书记员  朱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