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国锦、何杰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国锦,何杰能,王少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锦,男,1982年7月25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杰能,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居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少宜,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县。上诉人陆国锦因与被上诉人何杰能、原审被告王少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国锦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111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陆国锦无需向何杰能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陆国锦支付律师费18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不应支持何杰能要求陆国锦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何杰能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让陆国锦质证,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陆国锦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杰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少宜没有到庭发表意见。何杰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国锦、王少宜向何杰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以28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陆国锦、王少宜支付何杰能律师费18000元;3、陆国锦、王少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杰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31日向陆国锦支付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四次合计400000元。2015年4月30日,陆国锦向何杰能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出借人何杰能借给借款人陆国锦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元),该款借款人已经收讫,用于项目投资。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到期全部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以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担保,如不能近时偿还,愿每天向出借人赔偿全额的1%作违约金,并且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时的所有费用。”庭审中,何杰能够确认陆国锦在《借条》签订前归还50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40000元、25000元,同意上述还款用于抵扣本金,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85000元。2016年3月29日,何杰能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提供法律服务,约定支付为律师费18000元。2017年3月16日,何杰能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8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另查,陆国锦与王少宜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陆国锦对欠何杰能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二是陆国锦是否应承担律师费18000元;三是王少宜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借条》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天向出借人赔偿全额的1%作违约金,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何杰能将逾期还款违约金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借条》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实现债权时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支付,现何杰能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何杰能要求陆国锦支付律师费18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借条》约定,案涉款项用于项目投资。陆国锦、王少宜于2013年1月25日缔结婚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陆国锦、王少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陆国锦、王少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将此约定告知何杰能,故应认定陆国锦向何杰能所借款项属陆国锦、王少宜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何杰能要求王少宜对陆国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少宜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陆国锦、王少宜向何杰能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陆国锦、王少宜向何杰能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案受理费8072元,由陆国锦、王少宜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陆国锦在二审提交对何杰能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律师费发票是一审庭后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陆国锦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杰能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能与要求支付年利率24%利息的主张同时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其他费用”是指与逾期利率、违约金等性质相同的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案涉律师费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重合。因双方对实现债权时的费用有明确约定,何杰能又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判令陆国锦应当向何杰能支付律师费1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国锦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陆国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苇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