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玉营、史瑞龙等与刘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营,史瑞龙,刘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初566号原告:石玉营,男,生于1962年12月20日,满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史瑞龙,男,生于1978年3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万岩,南阳市宛岩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海军,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石玉营、史瑞龙与被告刘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石玉营、史瑞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石玉营、史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石玉营的工资1356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史瑞龙的工资10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每个工为120元,二原告共干92.4个工时,工程完工后支付二原告8700元,还拖欠2388元工资,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石玉营、史瑞龙在被告刘海军承包工地上干活。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个工为120元,经结算,原告石玉营计工46.3个,原告史瑞龙计工46.1个,二原告共计92.4个工,工钱合计11088元,其中原告石玉营5556元、原告史瑞龙553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海军向原告石玉营支付了4200元,向原告史瑞龙支付了4500元,尚欠原告石玉营1356元、原告史瑞龙1032元未支付。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并本人亲自签字确认,该条据内容为:“石玉营46.34200史瑞龙46.14500刘海军2388”。二原告石玉营、史瑞龙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海军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条据一份,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石玉营、史瑞龙给被告刘海军打工,被告刘海军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二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后被告刘海军支付给原告石玉营劳务费4200元,下欠劳务费1356元,支付给原告史瑞龙劳务费4500元,下欠原告石玉营劳务费1356元,下欠原告史瑞龙劳务费1032元,后经原告石玉营、史瑞龙多次催要,被告刘海军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原告石玉营、史瑞龙要求被告刘海军支付劳务费135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玉营劳务费1356元。二、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瑞龙劳务费1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张文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