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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美仙、张建锋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美仙,张建锋,华根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美仙,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湖山乡湖山机关宿舍*号,现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张建锋,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华根福,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锋与被执行人华根福、高美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美仙以张建锋已承诺不向其追偿,债权已消灭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美仙主张称:本人与张建锋就共同还款的相关事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书》中不但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还明确写有本人和张建锋在2011年为借款人华根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遂昌中行)标的20万元借款提供了信用担保,由于借款人华根福负债累累无能力归还借款,尚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9.53万元。我们俩人协商后一致同意,由我们俩人平均分摊归还以上剩余款项,每人各自归还4.76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后,本人与张建锋各自归还的金额由各自向借款人华根福追偿。本人认为我与张建锋亲笔签写的《承诺书》是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张建锋(2017)浙1123执1569号追偿权纠纷一案对我的执行申请并解冻本人的银行账户。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高美仙补充主张称:遂昌中行保存的关于本人与被执行人华根福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程序违法违规,承诺书签订日期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且签订该承诺书时的信息材料非本人亲自填写,签订该承诺书时本人已与华根福解除婚姻关系,承诺书上所写本人与借款人系配偶关系与事实相悖,故请求法院裁定本人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无效。申请执行人张建锋辩称:本人向贵院申请执行华根福、高美仙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高美仙提出本人于2017年7月18日签署《承诺书》,同意不向其主张追偿权。本人认为,高美仙的主张是错误理解《承诺书》的意思。本人签署的承诺书是建立在高美仙作为担保人身份的基础上而言,这一点在承诺书中表述清楚。而由遂昌中行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高美仙并不是担保人,而是共同债务人,遂昌中行的20万元借款系华根福、高美仙的共同债务,其不存在仅向华根福追偿的权利;该《承诺书》承诺事项仅是对遂昌中行借款之尾款9.53万元的归还事项,并不涉及其他事项。高美仙以此承诺书剥夺本人权利的主张不应被采信。综上,本人申请执行华根福、高美仙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高美仙的主张不能成立,恳请贵院继续执行华根福、高美仙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建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执行人华根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异议人高美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由申请执行人张建锋于2017年7月18日签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张建锋曾承诺放弃对其的追偿权;二、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张建锋在签订《承诺书》时已知道异议人高美仙系共同还款人;三、离婚协议书复议件一份,用于证明异议人高美仙与被执行人华根福已与2009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四、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执行人华根福尚欠异议人高美仙162万元债务;五、抚养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异议人高美仙与被执行人华根福的婚生子女华锦东归高美仙抚养,华根福每月应支付1000元抚养费;六、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执行人华根福于2011年2月16日曾向遂昌中行申请贷款20万元;七、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保证人申请表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八、遂昌中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执行人华根福于2011年4月13日与遂昌中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遂昌中行向华根福发放了贷款。申请执行人张建锋、被执行人华根福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四、五的待证事项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证据六、七、八是(2012)丽遂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中原告中国银行所提交的证据,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经审查双方的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遂昌中行与被告华根福、高美仙、张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丽遂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根福、高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中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之日起的罚息);二、被告张建锋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锋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华根福、高美仙追偿。判决书已于2012年6月14日生效。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遂昌中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程序终结,于2017年7月28日恢复执行完毕,其中张建锋向遂昌中行清偿了本息111254元。张建锋在清偿后,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向华根福、高美仙追偿,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华根福、高美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华根福、高美仙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建锋代偿款111254元及利息。异议人高美仙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建锋已于2017年7月18日承诺放弃对其的追偿权,只向被执行人华根福追偿,故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建锋对其的执行申请。根据异议人高美仙、申请执行人张建锋双方的陈述,并结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锋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表述“本人张建锋由于2011年为借款人华根福在遂昌中行标的20万元借款提供了信用担保,现华根福负债累累无能力归还借款,尚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9.53万元。现本人与另外一名担保人高美仙协商后一致同意,由本人和高美仙二人平均分摊归还以上剩余款项,每人各自归还4.76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后,本人与高美仙各自归还的金额各自向借款人华根福追偿。”中所承诺放弃对高美仙进行追偿的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2012)丽遂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或作出承诺,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义务人无权免除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张建锋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其保证义务,有向主债务人华根福、高美仙追偿的权利。张建锋辩称《承诺书》承诺事项仅是对遂昌中行借款之尾款9.53万元的归还事项,其归还的47650元放弃向高美仙追偿,本院予以采纳。异议人高美仙对张建锋的代偿款全部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建锋共代偿了111254元,其仍有权向高美仙追偿剩余款项63604元。综上,异议人高美仙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2017)浙1123执165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高美仙的应支付代偿款由111254元及利息变更为63604元及利息。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子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