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秀红与祝小桥、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祝小桥,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157号原告:张秀红,女,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兴,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生,住址,系张秀红丈夫。被告:祝小桥,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路东世博大厦西门16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汇通商务苑B座6层东幅。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红与被告祝小桥、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小桥、被告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260元、拆检费750元、评估车损5290元、营运损失15200元、汽车救援服务费500元,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在荥阳市××省道与××大道交叉口处,黄金兴驾驶豫A×××××轻型货车在路边停放,被祝小桥驾驶豫H×××××重型货车撞坏,使原告营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经认定,被告祝小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二、拆检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祝小桥、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2时20分许,祝小桥驾驶豫H×××××重型货车(豫H3**挂),沿荥阳市S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天伦大道交叉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岳冬冬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荥阳市S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后豫H×××××重型货车(豫H3**挂)又撞到黄金兴停放在该处路边的豫A×××××轻型货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祝小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冬冬无事故责任,黄金兴无事故责任。豫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张秀红。事故发生后,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轻型货车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3月17日,该所作出郑价事车鉴[2017]0218号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5290元。原告支付该所车辆评估费260元。支付郑州市天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检费750元,支付郑州豫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救援费500元。祝小桥驾驶的豫H×××××重型货车(豫H3**挂)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小桥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290元,评估费260元、拆检费750元、救援费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290元,评估费260元、拆检费750元、救援费500元,以上共计68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红各项损失68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秀红负担50元,被告祝小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