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宗立、卫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宗立,卫欣,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3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谢秀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立,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卫欣,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卫志坚,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玲,女,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卫鹏瑜,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银行与被告陈宗立、卫欣、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立、卫欣、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宗立、卫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8447.6元、利息22533.47元、罚息88650.3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合计3909631.41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2、判令原告对位于南京市××路××单元××室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宗立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43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同日,被告卫欣、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卫欣、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发生具体业务中的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约定被告卫志坚以其位于南京市××路××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宗立发放430万元贷款,但被告陈宗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经原告催要仍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陈宗立、卫欣、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宗立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被告)可向乙方(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3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其中(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卫欣、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陈宗立(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3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卫志坚自愿以其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16号紫金上林苑10幢二单元102室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并且抵押的房地产已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被告陈宗立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430万元,经原告确认被告陈宗立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904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陈宗立发放贷款43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宗立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陈宗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8447.6元、利息22533.47元、罚息88650.34元,合计3909631.41元。四、为解决上述债务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共计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五、被告陈宗立与被告卫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陈宗立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宗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陈宗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陈宗立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具有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宗立与卫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卫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表明愿意就被告陈宗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就被告陈宗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志坚自愿以其房地产为被告陈宗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陈宗立未能按期归还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立、卫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798447.6元、利息22533.47元、罚息88650.34元,合计3909631.41元(截至2017年3月6日),自2017年3月7日起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二、被告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陈宗立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依法处置被告卫志坚名下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16号紫金上林苑10幢二单元102室房地产,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637元,由被告陈宗立、卫欣、卫志坚、刘玲、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人民陪审员 黄 光人民陪审员 腾功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