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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新龙与刘洪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龙,刘洪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5146号原告:赵新龙,男,195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刘洪民,男,56岁,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赵新龙与被告刘洪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刘洪民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5423元,并且自1997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此工程款之日止(至今利息5万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14日被告刘洪民与原告赵新龙签订承包德欣有限公司肉牛屠宰厂外网排水工程下水施工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在开工前付原告赵新龙小型工具费5000整,其余款项分阶段验收合格后付款,工程分三段验收每500米为一段条款,此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被告刘洪民,原告如期完成了此工程。1997年12月3日,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刘洪民给原告出具了验工计价报表,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42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洪民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尚欠25423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连续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洪民不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物业整洁小区东四条街464-3号六楼右门处居住,赵新龙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新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5.00元、邮寄费84元返还赵新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