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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柳雄安与柳雄、张恒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雄安,柳雄,张恒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756号原告:柳雄安,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柳雄,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恒玉,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柳雄安与被告柳雄、张恒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雄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雄、张恒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柳雄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柳雄、张恒玉偿还柳雄安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31301.1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柳雄、张恒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柳雄以茶叶种植缺少资金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贷款,由柳雄安与柳乃华共同担保,柳雄借款后,自2016年12月9日起不再归还借款,经与银行协商,按份承担起还款责任,柳雄安于2017年2月2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偿付了贷款本金30161.13元、拖欠利息331.99元、贷款罚息807.98元,合计本息31301.1元。柳雄、张恒玉未作答辩。柳雄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柳雄安、柳雄、张恒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柳雄安、柳雄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柳雄于2015年1月29日以茶叶种植缺少资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100000元;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柳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柳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借款100000元,且其配偶张恒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4、《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柳雄于2015年2月10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签订合同,约定由柳雄安为柳雄的借款提供担保;5、《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柳雄安愿为柳雄该笔借款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6、《关于对保证人柳雄安扣款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证明柳雄安于2017年2月24日替柳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301.1元;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复印件,证明柳雄安替柳雄还款情况,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提供扣款情况说明;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柳雄与张恒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9、《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柳雄、张恒玉有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柳雄、张恒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柳雄安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柳雄以茶叶种植缺少资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4日,柳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柳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柳雄的配偶张恒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柳雄安、柳乃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柳雄安、柳乃华对柳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柳雄自2016年12月9日起不再归还借款,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协商,柳雄安于2017年2月2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代为偿付了贷款本金30161.13元、拖欠利息331.99元、贷款罚息807.98元,合计本息31301.1元。借款时,柳雄、张恒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柳雄安为柳雄代为偿还柳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的借款本息31301.1元有《关于对保证人柳雄安扣款情况的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柳雄安有权向柳雄追偿。张恒玉作为柳雄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柳雄、张恒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个人债务,故柳雄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柳雄安有权要求张恒玉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柳雄安代柳雄偿还借款后可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自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科息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柳雄安要求柳雄、张恒玉共同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3130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柳雄、张恒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柳雄安代为偿还的借款31301.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3元,减半收取291.26元,由柳雄、张恒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龙州审 判 员  刘勤贵人民陪审员  符贵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微信公众号“”